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7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顺达兴小商品店,经营场所福州市六一中路435号新天成小商品市场西区*层*号。
经营者:林清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顺达兴小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