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74号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杜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蓝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都是现有设计。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该专利,而早在2017年12月19日,原告已经就相同的技术和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即便被诉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设计,该部分也仅具备技术功能,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4.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多功能汽车出风口支架底座(AV2S);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6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24日;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8日缴纳。
201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授权条件,并未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方第0589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89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中其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标有“信德商务大厦”内的“907”室,取得快递单号为“5188×××××586”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份。
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处显示为“武先生,132×××××819,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寄件人”处显示“**公司,广东东莞市××××××××××××”等信息。
(2019)粤广南方第0589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入优速快递官方网站,对第058939号公证书中载明的“5188×××××586”号快递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人签收。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时间戳证书证明网页浏览过程进行拍摄的光盘及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载明:2019年10月16日,使用特定账号登录1688购物平台电脑版,在该网站中搜索并进入名为“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铺。
该店铺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产销塑料制品、塑胶模具、五金模具及配件……”,以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专门研发生产车载系列产品、车载手机支架、车载IPAD支架、GPS支架、车载三合一……”“源头工厂”及多张厂房展示图片等信息。
随后点击店铺中的两款产品链接,链接中显示有产品图片,并显示有多个产品可售,最低购买100个。
联系店铺内的客服,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各50个,合计100个,总金额为1220元,形成的订单号为666××××××××××××546。
收货人信息处显示“武先生,132×××××81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供应商信息处显示被告公司名称;
2.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妥投证明。
上述律师函显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海雁受原告委托就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上述快递单显示单号为1017006169833,寄送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寄件人为韦海雁等;
上述妥投证明显示前述快递已妥投。
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中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已将被诉产品下架。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058939号公证书中封存的两款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产品,两款产品下半部分相同,头部不同,两款产品的下半部分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被诉产品及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产品是从被告处寄出的,但其销售的是手机支架产品。
被告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称被告虽然是生产型企业,但不代表生产了被诉产品。
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蓝长文,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塑胶模具、五金模具及配件、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电子配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书与其录像光盘以及截图打印件能相互吻合,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产品,网店亦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展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被告亦确认其是生产型企业,其网店内亦宣传是源头工厂,专门研发生产车载系列产品、车载手机支架类产品,再结合被诉产品以及包装上并无其他厂商信息,被告亦未对产品来源进行举证等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均为车载出风口手机支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部分为被诉产品的下半部分,即底座部分,两款产品的底座部分完全相同。
被诉产品的底座部分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底座部分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圆球与翼状扭柄的连接部有小台阶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涉案专利设计翼状扭柄两端较为圆滑,被诉侵权设计有棱角;
3.涉案专利设计翼状扭柄本体有弧度且其上有花纹,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该些区别点均为细节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也确认下半部分构成近似。
至于被告称涉案专利设计扭柄以及尾部插头为功能性设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实现该功能必然需要该设计。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产品图片见附图。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摘要附图和涉案专利立体图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现有设计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6日,对比专利文件虽申请日在该日前,但授权公告日在该日之后,即不符合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
故对比文件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
从抵触申请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故对比文件亦不符合抵触申请的条件。
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备注有涉案两份公证书号的公证费及打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00元、70元。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虽然被诉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多个产品可售,但网店销售页面所展示库存数量为商家自行填写,其不能体现商家真实的库存情况。
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功能汽车出风口支架底座(AV2S)”、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锦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东莞市海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