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桃村2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尚言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莱阳仁德店,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256-3号。
负责人:薛飞飞,经理。
上诉人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莱阳仁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莱阳仁德店未经其许可,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莱阳仁德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该案诉讼标的额虽为6万元,但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