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现个体经营博山城东瑞滨酒水经营部,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现个体经营博山城东瑞滨酒水经营部,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某先后多次从王某(已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处购进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并在其经营的博山区因园路城东瑞滨酒水经营部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
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山头分理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佳怡物流(2017)客户签收单,个体户工商信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相关书证,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安某的户籍证明;
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安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安某已向侦查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0.6万元,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安某到案说明、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安某系一般共同犯罪。
被告人安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上缴违法得所,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二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安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6万元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国库。
四、证物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