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09刑申8号李西强:你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对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09刑终364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理由是:1、原审毫无根据地认定申诉人系武汉华涂美涂料有限公司唯一出资人,否认本案系单位犯罪,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应依法再审;
2、原审将武汉华涂美涂料有限公司因假冒企业厂名、厂址受到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假冒商标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由此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3、原审认定申诉人李西强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达20万元”的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量刑明显畸重。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裁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李西强未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生产并向大悟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陈明销售假冒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商标的涂料,销售数额达20余万元(其中通过“愚公”物流公司代收663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此,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西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西强与其妻卢云华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华涂美涂料有限公司,但本案生产并销售假冒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商标的涂料系原审被告人李西强个人所为,依法应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假冒商标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针对原审被告人李西强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20万元及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李西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商标的涂料,销售数额达20万元,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函,证人陈明、张艳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西强的供述与辩解,伪造“立邦”涂料桶装照片,检验报告,“愚公快递”货物托运单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被告人李西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