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94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召,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王从召、石家庄优雅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爱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优雅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从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从召: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XXXXXXX号“超能”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商品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在拼多多APP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审理中,纳爱斯公司明确其仅主张商标侵权行为,不主张不正当竞争,同时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企业,经多年经营,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王从召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趄能”字样的洗衣液,侵害了纳爱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从召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爱斯公司经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王从召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佛缘日化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8年6月21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亏本清仓】新装趄能洗衣液10斤薰衣草香含柔顺剂无荧光剂包邮”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26.8元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中“馨香依兰2瓶装足足10斤”的商品。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为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4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涉及3家网络店铺的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前述商品为洗衣液,产品正反面均有以溅起水滴构成的圆形图案为背景“趄能”字样(以下简称被诉标识)。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于2018年7月1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商品共销售9,081件,销售金额为185,870.3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纳爱斯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商品在多处标注的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评判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对商标整体、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一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
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均以溅起水滴构成的圆形图案为背景,前方突出两个中文字,两者整体结构相似,其次,两标识的中文字分别为趄能、超能,其中“能”字相同,“趄”与“超”两字的字体、造型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两商标使用的文字,几无差异。
综上,本院判定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面对被诉标识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王从召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纳爱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纳爱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王从召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纳爱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从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王从召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爱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确系维权所需,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异地处理涉案纠纷实际所需、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
王从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190元;
二、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王从召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