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01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其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
2017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被告巨丰公司和被告泰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巨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未售出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用模具;
2.被告泰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巨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被告泰森公司对前述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泰森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巨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本院对原告撤回对被告泰森公司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宏迪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1030××××.2、名称为“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巨丰公司在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卷尺。
原告认为,被告巨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丰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已经被宣告无效,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的10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海关调取证据显示的型号并不唯一对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原告宏迪公司及被告巨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迪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及登记簿副本、(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543、2542及77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巨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如构成侵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认定等问题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宏迪公司提交的卷尺实物、2016宁波经济运行情况简析和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摘要,被告巨丰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基于该三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宏迪公司对被告巨丰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文本及结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巨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涉案专利权利仅在权利要求6、7基础上维持有效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在后文详述。
2017年3月2日,原告宏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被告巨丰公司钢卷尺的出口数据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予以调取,当事人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巨丰公司认为调取的证据显示的型号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海关调取的证据无法反映具体型号对应产品的内部结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迪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6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钢卷尺、五金工量具、塑料制品及其模具的制造。
被告巨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专用设备、工模具、五金制品、钢卷尺等的制造。
2007年12月19日,原告宏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刚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30××××.2。
2009年8月21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宏迪公司。
2017年4月10日,被告巨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2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0710300813.2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记载: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设置在所述转杆(6)的底部上,并且,所述转杆(6)的底端(61)上在枢接有所述制动轮(3)的枢接部两侧各开设有一呈圆角三角形的轴孔(62),所述制动轮(3)就通过枢轴(31)而枢接在该轴孔(62)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轮(3)呈哑铃形,并且,所述斜面(8)具有于哑铃形制动轮(3)相匹配的弧度。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宏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在事后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百度搜索被告巨丰公司后进入网址“www.giant-tape.com”,该网址主页显示被告巨丰公司厂门照××”、“GIANTOP”图文商标及企业联系方式等内容;
在淘宝网首页搜索“giant卷尺”,原告点击产品链接并购买了卷尺若干,后在庭审中原告宏迪公司表示不以(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52号公证书对应的淘宝购买实物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在中国商标网查询被告巨丰公司显示:“GIANT”、“GIANTOP”图文商标商标权人为被告巨丰公司。
2017年4月18日,原告宏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在事后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542、2543号公证书。
2542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进入网址“www.giant-tape.com”,该网页有体现CR-G60、61、62、63型号产品图片。
2543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在天猫商城搜索上海得力专卖店并进入上海得力专卖店,该专卖店展示了卷尺产品,产品简介为“得力钢卷尺3M7.5M10M精度等级Ⅱ防滑双英制英寸自锁卷尺5米”,销量为“49122”,产品外观显示“DELI得力”商标及“钢卷尺NO.79553”。
庭审中,被告巨丰公司认可其曾向案外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
2017年3月2日,原告宏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巨丰公司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3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赴被告巨丰公司内的样品间,扣押了型号为CR-G42、CR-G44、CR-G63三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巨丰公司宣传册一本。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册均无异议。
原告宏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侵权比对以本院在证据保全中取得的CR-G63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依据。
原告宏迪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及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技术特征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宏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相同的,与权利要求6相比,存在产品斜面设置位置及制动轮与转杆底部连接方式不同这两处区别特征,但该两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已经被宣告无效,与权利要求6、7相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是如构成侵权则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相同的,与权利要求6、7相比,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6、7基础上维持有效,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因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在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了如下分解技术特征:1.所述斜面设置在所述转杆的底部上,2.所述转杆的底端上在枢接有所述制动轮的枢接部两侧各开设有一呈圆角三角形的轴孔,3.所述制动轮就通过枢轴而枢接在该轴孔内。
本院将结合上述分解技术特征逐一讨论:关于分解技术特征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设置于卷尺的外壳内壁上,与壳体一体成型,但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所述斜面设置在所述转杆的底部上”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是由设置在所述尺盒内壁上的挡板所构成”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述斜面的设置可以采用各种方式,简单的,所述斜面可以是设置在所述尺盒内壁上的挡板所构成,即挡板与尺盒形成一体件,……为使尺盒的结构更加简单,易于加工,所述斜面可以使设置在所述转杆的底部上,即与转杆形成一体件……”可知,涉案专利关于斜面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均有描述,两种设置方式并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斜面设置方式实际上采用的是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已被宣告无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斜面的分解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分解技术特征1构成等同的比对意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5无效而权利要求6有效的认定结论存在矛盾,两者显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2,该分解技术特征实质上描述了转杆和轴孔的连接及轴孔的形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系采用转杆和U形槽相连接而不设置轴孔的技术方案,两种方案要实现的功能均为实现制动轮与转杆的连接,但该两种方案的技术手段不同,且不同的连接方式对于模具的开发和零件的装配以及使用时的效果均有所影响,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等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存在轴孔结构,基于上文关于分解技术特征2的认定,本院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分解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分解技术特征3亦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整体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宏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