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F区158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工业区中强路999号9幢。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岳定,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