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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218号
案件名称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明泽大厦十四楼1438号。

法定代表人:杜相辉。

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有格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系统,其中包括手机,其在取证过程中下载了小象公司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可下载的APP软件,该提供APP的行为应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下载该软件后,手机已经构成了本案专利权保护系统的一部分,该手机在取证时位于无锡市,手机的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路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有格公司起诉小象公司“芒果电单车”手机应用APP侵害其“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号ZL20122075××××.7)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是一项通过智能终端以扫码方式与电子锁进行无线电通信后进行解锁的技术方案。

有格公司虽在江苏省无锡市下载了“芒果电单车”手机应用APP,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可以利用该APP软件进行扫码,并解锁使用共享电单车即存在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有格公司仅以通过互联网下载“芒果电单车”手机应用APP的任何地点即视为侵权行为地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被告小象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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