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金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
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莉,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
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金龙、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田金龙、王莉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对外销售。
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生产及储存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等品牌成品白酒164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522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金龙、王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田金龙、王莉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准备对外销售。
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生产及储存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茅台、洋河、黄鹤楼系列等品牌成品白酒164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5224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金龙、王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现场照片、生产假酒照片;
辨认笔录;
证人黄某、李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龙、王莉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田金龙、王莉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田金龙、王莉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