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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3068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0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名),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西区一路1号,且未获得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广东伟照业光电节能有限公司(下称“伟照业公司”),生产假冒UL、RU注册商标的镇流器及灯具。

董某某接到订单后,组织工人在伟照业公司内生产假冒UL、RU注册商标的镇流器及灯具。

同年12月29日,民警查获伟照业公司,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并在现场起获假冒RU注册商标的镇流器800个,假冒UL注册商标的镇流器1300个,假冒UL注册商标的灯具8901个,假冒UL、RU注册商标标识2150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RU注册商标的镇流器800个、假冒UL注册商标的镇流器1300个,共价值人民币764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冯某、谢某的陈述;

证人梁某、卢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健康检查笔录;

吴某某发送给董某某的订单邮件;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起获的货物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危害性较小,吴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家属愿意积极承担罚金,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有严重心脏病,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19955号的“UL”字母图形商标、第1219964号的“RU”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9类的荧光镇流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某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身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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