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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3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初100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法定代表人:田润,总经理。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法定代表人:马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微,女。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百纳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润,被告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雅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带有“宝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宣传牌匾及产品外包装;

二、判令雅河公司赔偿玉百纳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判令雅河公司因取得辽宁省著名商标所获得的财政补贴上缴至国库;

4、依法判令由雅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玉百纳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获得了“宝泉”牌商标在11类产品的注册使用权,并于当年授权生产并销售了该品牌的电热毯产品,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多次发现雅河公司的产品以玉石床垫的名义销售“宝泉”牌电热毯制品。

我公司在发现后第一时间通知该公司停止侵权,但经过多次协商后至今问题未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雅河公司辩称:一、1、玉百纳公司提出的“宝泉”商标侵权不符合事实。

雅河公司于2009年6月通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工商局商标科申请注册“宝泉”商标,由于我公司当时引进韩国技术制作远红外线玉石床垫是一种新产品,当时商标分类20类是垫褥,而11类是电热毯,因此商标科研究后把我公司申请的宝泉远红外线玉石床垫定位20类垫褥范围内,2011年1月7日我公司取得“宝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枕头、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玉枕、磁疗枕。

而玉百纳公司是在2013年1月14日才获得“宝泉”商标,类别为11类电热毯。

我公司生产“宝泉”牌系列床垫符合规定,合法合理。

2、我公司法人马宝全(辽宁玉雕大师)于2009年6月25日完成“宝泉”商标自主设计,取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享有“宝泉”商标图案的著作权,该商标及产品荣获“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省名牌产品”等众多荣誉,而玉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看到我公司“宝泉”牌产品质优销量好后,试图申请注册“宝泉”商标,被本地商标代理部门不予以注册后,其钻商标注册类别的空子,恶意在注册了与我公司商标图案名称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11类,非法占有了我公司成果;

二、玉百纳公司起诉状中虽提出2013年生产并销售了“宝泉”牌电热毯产品,但该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固定场所,不具备生产设备及生产能力,更无生产许可证,因此不存在起诉状中的经济损失。

国家规定生产电热毯、电热床垫,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该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生产;

三、玉百纳公司恶意诬告我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玉百纳公司起诉,同时请求判令玉百纳公司停止侵害“宝泉”商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判令玉百纳公司赔偿因恶意起诉给雅河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公开就窃取盗用著作权及恶意注册“宝泉”商标一事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玉百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018961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玉百纳公司是第10189615号“宝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玉百纳公司名称变更后继续享有上述商标权利;

第二组、雅河公司产品图样、宣传手册,证明雅河公司的产品侵犯了玉百纳公司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辽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雅河公司第7524945号“宝泉”商标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财政补贴,该公司所获荣誉为非法获得,财政补贴应该上缴国库;

第四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照片二张,证明玉百纳公司将其所有的“宝泉”商标授权给岫岩满族自治县钰金龙床垫厂使用,该厂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且该商标已实际应用于生产的产品上。

被告雅河公司对原告玉百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玉石床垫,属于垫褥类产品,并非电热毯产品,且我公司有合法取得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享有“宝泉”商标专用权,所获荣誉合法合理;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玉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也是钰金龙床垫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宝泉商标授权给钰金龙床垫厂使用,实际相当于授权给自己使用,二张产品照片能证明授权书玉百纳公司和钰金龙床垫厂均侵犯了我方享有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二、被告雅河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第7504945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报社通知、国作登字—2015—F—00213355号作品登记证、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图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雅河公司是第7504945号“宝泉”注册商标权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全享有“宝泉”商标图案著作权,雅河公司产品均为合法产品,不存在侵害玉百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玉百纳公司的“宝泉”商标是在违法前提下获得的,应为无效商标;

第二组、岫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玉百纳公司未取得电热毯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组、宝泉商标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岫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雅河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热玉石床辽宁省地方标准、岫岩县雅河玉雕工艺品公司企业标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在线汉语字典查询、鞍山顺程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雅河公司生产的是电热垫、电热褥垫,是与电热毯不同的产品;

第四组、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份商标注册证和三份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岫岩所有玉石床垫厂家生产的电热褥垫和电热垫获得的生产许可证都是电热毯类,但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都是20类而非11类;

第五组、原告玉百纳公司抢注的部分商标目录,证明岫岩地区大部分玉石床垫厂都把产品商标注册在20类,但是田润之后将上述厂家的相同或类似商标都抢注在11类上,该行为是在钻商标分类和法律的空子;

第六组、玉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微信截图,内容是田润转让商标的广告,该转让商标应该就是雅河公司的商标,证明田润抢注商标的目的就是获得利润;

第七组、钰金龙床垫厂企业信息和岫岩县雅河办事处洪堡村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玉百纳公司将其所有的非法“宝泉”注册商标转让授权给钰金龙床垫厂使用,但玉百纳公司及钰金龙床垫厂均为田润自己的公司,授权行为实际是授权给自己使用,钰金龙床垫厂现在已经停止生产,而且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玉百纳公司对被告雅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能证明雅河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电热毯,远红外线只是更换了名称而已,雅河公司的相关权利证明仅能证实其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的商标权益,不能证明商标可用于电热毯产品,玉百纳公司的“宝泉”商标系合法注册取得,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玉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润名下另一家公司有产品生产许可证,但玉百纳公司享有商标权利;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雅河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执行标准,其产品为电热毯产品,电热垫和电热褥垫就是电热毯,20类商标分类中的褥垫是指非加热的普通褥垫;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有其他很多厂家持有的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的注册商标;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注册了这么多商标,但是原告没有向其中的其他厂家主张权利,不认可是恶意注册;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让的是玉百纳公司自己的商标;

第七组证据中岫岩县雅河办事处洪堡村六队证明没有签字,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田润是钰金龙床垫厂投资人属实,现在该厂确实已停产,田润自己的企业有权授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经本院审查,被告雅河公司对原告玉百纳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玉百纳公司对被告雅河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岫岩县雅河办事处洪堡村六队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洪堡村六队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未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石材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石材制品、珠宝首饰、玉石保健品、玉雕工艺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日用杂品等。

2013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玉百纳公司注册第10189615号“宝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中的电暖器;

电热毯;

照明器械及装置(截止),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13年1月21日,该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名称变更现处于办理状态中。

2013年4月28日,玉百纳公司将第10189615号“宝泉”商标授权给岫岩满族自治县钰金龙床垫厂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钰金龙床垫厂已将该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于宝泉电加热玉石床垫产品上。

玉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钰金龙床垫厂投资人均为田润。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玉电热床垫、玉工艺品加工、销售。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河公司注册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中的枕头;

垫枕;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玉枕;

磁疗枕(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同时雅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全系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

雅河公司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雅河公司生产的宝泉牌远红外线玉石床垫为辽宁名牌产品。

雅河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产品名称为电热毯,明细为电热垫、电热褥垫。

2017年8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情况说明,陈述电热毯产品分为电热毯、电热垫、电热褥垫三个单元,电热毯、电热垫、电热褥垫是属三种不同的产品,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玉雕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加热玉石床垫、加热玉石坐垫,已申办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证产品为电热垫、电热褥垫两个单元,未申办电热毯产品单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雅河公司是否侵害了玉百纳公司涉案商标权;

二、雅河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精神及双方争议,本案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审查雅河公司在生产经营和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是否有超出核定商标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首先,经审查,雅河公司产品获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虽显示产品名称为电热毯,但附注明细为电热垫、电热褥垫,依据岫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认定电热毯、电热垫、电热褥垫实际分属三种不同的产品,雅河公司生产的电加热玉石床垫、加热玉石坐垫,申办了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中的电热垫、电热褥垫两个单元,未申办电热毯产品单元,且玉百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雅河公司产品为电热毯,因此可认定雅河公司产品为电热垫、电热褥垫,不包括电热毯产品,故雅河公司对第7504945号“宝泉”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超出其核定商品的范围。

其次,被告雅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全系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该商标图案为马宝全设计制作,该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注册,玉百纳公司第10189615号“宝泉”商标注册于2013年1月14日,玉百纳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雅河公司,且玉百纳公司第10189615号“宝泉”商标体现不出基于智力创新而高于雅河公司商标的显著性。

雅河公司第7504945号“宝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生产的宝泉牌远红外线玉石床垫为辽宁名牌产品,而玉百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10189615号“宝泉”商标经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在雅河公司的“宝泉”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均远大于原告玉百纳公司“宝泉”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情况下,雅河公司无攀附玉百纳公司商誉的主观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罚性。

最后,雅河公司在使用其所有的第7504945号“宝泉”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亦不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行为,因此雅河公司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侵害原告玉百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雅河公司答辩中提出要求玉百纳公司赔偿因恶意起诉给雅河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公开就窃取盗用著作权及恶意注册“宝泉”商标一事道歉的主张,因雅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雅河公司就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的行为已经另案起诉了玉百纳公司,故本案中对雅河公司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百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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