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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肖纯清、肖纯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4434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肖纯清、肖纯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肖纯清,肖纯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43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纯清,男,汉族,1999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肖纯喜,男,汉族,199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未阳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肖纯清、肖纯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同珠,被告肖纯清、肖纯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2838号刑事判决,判决肖纯清、肖纯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各处罚金5000元。

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两被告先后受雇佣同案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另案处理),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六社田岭工业区信驰皮具公司厂房四楼内,生产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产品。

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两被告及同案人,并缴获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各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货值人民币346560元。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上述被告所生产并被缴获的“完美”芦荟胶等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整;

2、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纯清、肖纯喜辩称:原告单独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数额超高,本案的两被告实际受雇于同案人蒋群力等三人,且仅仅受雇半个月的时间,工资都没有收到,涉案产品也没有进入市场,根本谈不上获取利润,希望法院考虑两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减轻或免除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2838号刑事判决,查明自2014年6月起开始,肖纯清、肖纯喜受雇佣同案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六社田岭工业区信驰皮具公司厂房四楼内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

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两被告及同案人,并缴获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各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货值人民币346560元。

考虑两被告人均是从犯,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肖纯清、肖纯喜减轻处罚,并判决:一、被告人肖纯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肖纯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生产的上述涉案假冒完美芦荟胶使用了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214××××9165,金额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肖纯清、肖纯喜是否实施了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肖纯清、肖纯喜先后受同案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等人(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六社田岭工业区信驰皮具公司厂房四楼,在未经“完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带有“”标识的芦荟胶产品,其行为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举证期内,肖纯清、肖纯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肖纯清、肖纯喜生产销售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肖纯清、肖纯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完美公司要求肖纯清、肖纯喜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完美公司发表道歉声明,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完美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完美公司和肖纯清、肖纯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情节、后果以及悔罪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纯清、肖纯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被告肖纯清、肖纯喜共同负担75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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