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星,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凯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星及其辩护人陈凯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华星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一区9巷2号开设一生产假冒眼影产品的工场,负责工场的管理,并先后雇佣同案人覃某册、覃某昌、刘某泉(均已判刑)等人到该工场中打工。
同年10月19日,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M.A.C”牌眼影5616盒(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共人民币4,803,840元)、“CHRISTIANDIOR”牌4色眼影1728盒(价值共1,002,240元)、“CHRISTIANDIOR”牌10色眼影720盒和“CHRISTIANDIOR”牌8色眼影1512盒(经指定均以“CHRISTIANDIOR”牌5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1,339,200元)、“CHANEL”牌10色眼影6480盒(经指定以“CHANEL”牌4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3,628,800元),“M.A.C”注册商标标识15,600个,“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标识6000个以及压粉机1台,并抓获同案人覃某册、覃某昌、刘某泉等人。
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华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永登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房屋管理所、陈店镇洋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房地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交电费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CHRISTIANDIOR”牌眼影鉴定报告,“CHANEL”牌眼影鉴定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颜某钦、杨某攀、杨某金、杨某海、杨某峰、杨某雄、蔡某宾、林某全、覃某喊、韦某蓉的证言,同案人覃某册、覃某昌、刘某泉的供述,化妆艺术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华星参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华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华星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华星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华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