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5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33-45号一楼1108房。
法定代表人:陈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千种商标。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60号一门面标示有“时尚鑫都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金装1999‵金色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及第87533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的商品来源合法,有产品授权。
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只是提供最终销售场所,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具备条形码,能通过工商的审查,能面向消费者,应该就是合法产品。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限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于2015年10月12日到该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7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60号一门面标示有“时尚鑫都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联》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商店是被告所经营。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三瓶、发票及小票各一张。
第一瓶葡萄酒,外包装从上至下依次标有“HUAXIAHONG”字样、烽火台和长城组合图案、“金装华夏1995”字样及“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
瓶身正面标贴从上至下依次标有“HUAXIAHONG”字样、烽火台和长城组合图案、“”图案。
瓶身背面标贴上方标有“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为艺术字体并突出使用。
第二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标有竖排“金装华夏”字样、金色飘带图案、烽火台和长城组合图案,组合图案下方标有“HUAXIAWINE”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上方标有“金装华夏”字样。
第三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从上至下依次标有“GRAPEWALL”字样,山脉、长城和烽火台组合图案,“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色长城”为艺术字体并突出使用。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金色长城”字样。
发票上显示有“圆筒金装华夏95”“64.077”“金色长城干红1999”“37.864”“烟台8年金装华夏750”“34.951”“合计¥136.89”“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
小票上显示有“时尚鑫都百货”等字样。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三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三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的山脉、烽火台和长城组合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0855、3244779、8753306号注册商标;
“GRAPEWALL”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
“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字样侵犯了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
瓶身背面标贴上的“金色长城”中的“长城”字样侵犯了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上述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使用的字样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33-45号一楼1108房。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及第875330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60号一门面标示有“时尚鑫都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店是所经营,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的“GRAPEWALL”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字样样式相似,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贴的山脉、烽火台和长城组合图案在醒目位置,与原告第70855、3244779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烽火台数目有所不同外,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均与原告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较为相似,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其中的山脉图案与原告第8753306号商标中的山脉图案相比较,构成要素一致,构图布局较为相似,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的“金色长城”中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的文字排列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及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及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时尚鑫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