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金菊,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6号科技园工业大厦东401。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汤金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江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汤金菊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为:1、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案外人葛俊与福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争议处理条款,尽管两者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以上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本案系案外人葛俊与福江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经深圳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
2、虽然汤金菊的住址在湖北省襄阳市,但福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移送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涉案冷却机柜位于深圳,其体积、重量较大,并需特殊的环境才能运行,审理中也需要对机柜进行观察、拆分和比对,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福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福江公司一审起诉来看,福江公司指控汤金菊的行为侵犯其“高密度服务器液体浸没冷却机柜”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已查明汤金菊的住址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福江公司选择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汤金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