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2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全,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武,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勇全、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受雇于同案人戚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宝鸭北路工业区七楼存储、销售假冒“GUCCI”、“YSL”、“葆蝶家B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6月1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戚某某,并缴获假冒“GUCCI”、“YSL”、“葆蝶家B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4410双。
经鉴定,缴获的“GUCCI”、“YSL”、“葆蝶家BV”注册商标的鞋子1135双共价值人民币7497250元。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戚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所看管的货物并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GUCCI”、“YSL”、“葆蝶家B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4410双,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5台,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