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二区。
经营者:喻栋材,男,1978年7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
经营者:周红灿,男,1973年2月13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福州米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上诉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汨罗市天天米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稻花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审判决数额过低。
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辩称,作为个体工商户,对于“稻花香”商标和侵权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只进了10包涉案产品。
汨罗市天天米厂未作答辩。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事实侵犯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1日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至2013年10月12日、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2016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6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湖南省××××一家店铺,该超市位于金茂路生鲜市场一侧,店铺牌显示有“金井粮油店”字样,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一袋“稻花香”大米,一袋净含量25KG。
25KG袋装的大米上外包装印有:“稻花香”字样。
喻龙山支付人民币110元(收据显示25KG袋装大米一包,共110元),该店开具收据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
包装内是一袋二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包装正反面印刷相同,其中包装袋正面、背面、侧面均是“稻花香”三个字。
包装袋下面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商品信息。
此外,包装左上角有“红花”图文商标,并有显著红字标明“红灿系列”。
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认可涉案大米为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米厂是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汉字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汨罗市天天米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免赔情形,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州米厂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基于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售价低廉;
(2)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显著使用涉案商标;
(3)福州米厂未对其涉案商标跨地域使用进行宣传告知,未有证据显示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大米商品投入湖南市场;
(4)涉案商标在湖南地区标识度不高、且已近似为大米类别名称;
(5)福州米厂未对涉案产家、商家进行警告停止侵权径行发起赔偿诉讼;
(6)涉案产家有合格资质并显著使用了自己的“红花”图文商标、“红灿系列”进行产品区分。
此外,合理维权开支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10元,予以支持;
福州米厂未提出二被告应当承担合理维权开支的具体比例及依据,汨罗市天天米厂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上述合理维权开支均由汨罗市天天米厂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500元、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负担400元、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清楚。
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认定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在湖南地区标识度不高、且已近似为大米类别名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将“未对涉案产家、商家进行警告停止侵权径行发起赔偿诉讼”等作为较低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侵权商品为日常消费类的大米,汨罗市天天米厂的生产行为是侵权损害发生的源头,侵权故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
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不从合法渠道采购大米,销售侵权商品,有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侵权后果。
一审判赔数额畸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已含相应的合理维权开支);
三、变更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变更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8000元(已含相应的合理维权开支);
五、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王力夫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