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涵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涵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0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涵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专利内容。
但根据贝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贝豪公司仅对涵美公司擅自使用其已注册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提出请求,并未对是否侵犯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诉讼请求,故涵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涵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涵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涵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涵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4民初103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贝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涉及专利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贝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和进行的。
贝豪公司起诉请求涵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并确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涵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涵美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涵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