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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伟、张玉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05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魏伟、张玉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天津市���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鹏,女,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天津市河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近东,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海伶,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海永,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居住地天津市蓟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学亮,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居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凤龙,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居住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伟及其辩护人杨浩、被告人张玉鹏及其辩护人张莉、被告人魏近东及其辩护人刘绍川、被告人闫海伶、被告人周海永及其辩护人魏炜、被告人杜学亮、被告人孙凤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伟与被告人张玉鹏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魏近东与被告人闫海伶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张玉鹏与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孙凤龙系亲戚关系,与被告人杜学亮系朋友关系。

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魏伟、张玉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订制假冒的海鸥手表零配件及说明书、外包��盒、提袋等,雇佣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先后在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河北省三河市、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等地组装假冒的海鸥手表,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利用“绝对大当家”、“小小马9988”、“天勿语家的小燕子”、“欢欢504314”、“我的七夜雪”、“八零真味”六家淘宝店铺在网上以正品名义进行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

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1万余元,违法所得178万余元。

经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5日将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及×号楼×门×号内,查获26种不同型号的假冒海鸥手表886块、大量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及作案工具等。

经统计,被查获的886块假冒海鸥手表价值共计5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杜学亮、孙凤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妻张玉鹏对犯罪情况不知情。

辩护人对魏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共计2291万元有异议,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淘宝网的电子数据,无买家证言及货物交易单据相佐证,且该电子数据中包括交易关闭、刷单、销售非侵权产品的情况,不应仅以电子数据认定销售金额。

2.对指控的查封产品价值54万元有异议,该54万元包括生产成本,且未流入社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魏伟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016年7月5日魏伟在工作单位被领导叫至办公室,当日9时被公安机关从办公室带走,11时公安机关随魏伟到作案场所进行搜查,14时魏伟签收传唤证。

魏伟是在未接到传唤证的情况下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且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和作案场所,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4.魏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5.魏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系生活困难所迫,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魏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玉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张玉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共计2291万元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淘宝网电子数据中包含有5700余条交易关闭的信息,涉案652万元应予扣除;

电子数据中有马某1、马某2、刘某、徐某四位买家交易记录共250余笔,系被告人利用自己网店互相刷单提高店铺信誉的行为,涉案338万元应予扣除;

电子数据中包含3200余笔交易非手表的产品记录,涉案27万元应予扣除。

2.对指控的查封产品价值54万元有异议,该54万元包括成本,且未流入社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张玉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4.张玉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系生活困难所迫,张玉鹏有两个年幼的孩���和多病的母亲需照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5.张玉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张玉鹏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受雇于魏伟和张玉鹏,不是其他雇员的领导,魏伟和张玉鹏未告知其在组装假冒海鸥手表,一直也不知道组装的是海鸥手表。

辩护人对魏近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魏近东对于组装假冒海鸥手表的情况是不明知的,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魏近东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3.魏近东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魏近东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海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魏伟和张玉��,已退出违法所得,诚恳悔罪,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海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魏伟和张玉鹏。

辩护人对周海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海永是在2015年6月后受雇于魏伟和张玉鹏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能认定犯罪数额为2000万元,应当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周海永系从犯,依法可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周海永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学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魏伟和张玉鹏,已退出违法所得,诚恳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凤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魏伟和张玉鹏,已退出违法所得,诚恳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伟与被告人张玉鹏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魏近东与被告人闫海伶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张玉鹏与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孙凤龙系亲戚关系,与被告人杜学亮系朋友关系。

“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魏伟、张玉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订制假冒的海鸥手表零配件及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等,雇佣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先后在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河北省三河市、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等地组装假冒的海鸥手表(商标包括“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并利用“绝对大当家”、“小小马9988”、“天勿���家的小燕子”、“欢欢504314”、“我的七夜雪”、“八零真味”六家淘宝店铺在网上以正品海鸥手表名义进行宣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

被告人魏伟、张玉鹏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通过网上店铺销售金额共计2000万余元,违法所得178万余元。

经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5日将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及×号楼×门×号内,查获26种不同型号的假冒海鸥手表886块、大量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及作案工具等。

经统计,被查获的886块假冒海鸥手表价值共计5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海鸥商标未授权给魏伟使用,该公司亦未向魏伟销售过海鸥手表。

3.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魏伟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4.淘宝网页截图:魏伟和张玉鹏在淘宝网“绝对大当家”、“八零真味”店铺上销售假冒海鸥手表的情况。

5.顺丰速运快件运输合同协议、收派服务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发货单存根扫描件的电子数据、韵达快递服务的证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韵达快递发货单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魏伟、张玉鹏在网上��售的假冒海鸥手表通过韵达快递、顺丰速运向买家发货的情况。

6.房屋权属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崔某的证言: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房屋登记在张玉鹏名下,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房屋登记在魏伟、张玉鹏名下,魏伟从李某处租赁过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门×号房屋,魏伟从周某处租赁过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门×号房屋,魏近东从崔某处租赁过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号楼×门×号房屋。

7.被害单位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代表傅捷的证言:傅捷受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年3月27日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傅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5日��河北区建昌道×号楼×门×号、×门×号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海鸥手表,同时将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抓获。

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到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海鸥手表厂对魏伟进行抓捕,当天对其刑事拘留。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涉案物品的照片及现场搜查的视频资料: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河北区建昌道×号楼×门×号、×门×号房屋进行搜查,查获26个品种的假冒海鸥手表共886块及手表零配件、手提袋、说明书、作案工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查获的26个品种海鸥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涉案手表的价值。

1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淘宝网“我的七夜雪”的交易记录、证人孟某的证言及淘宝网“绝对大当家”的交易记录:戴某、孟某从淘宝网“我的七夜雪”、“绝对大当家”商铺上购买假冒海鸥手表的情况。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张玉鹏借用刘某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我的七夜雪”店铺,借用刘某妻子徐某的身份证注册“欢欢5041314”店铺。

13.证人马某2的证言:张玉鹏借用马某2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八零真味”店铺,借用前夫张某的身份证注册“天勿语家的小燕”店铺。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绝对大当家”、“小小马9988”、“天勿语家的小燕子”、“欢欢504314”、“我的七夜雪”、“八零真味”的注册情况及相关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魏伟、张玉鹏利用淘宝网销售假冒海鸥手表的交易记录、销售金额及各种假冒海鸥手表的交易价格。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魏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魏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在淘宝网进行交易的情况。

16.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魏伟工资收入的情况说明、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信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魏伟、张玉鹏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魏伟、张玉鹏的财产情况及魏伟的收入情况。

17.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魏伟、张玉鹏辩护人所提网络交易金额���含销售非手表类商品及交易关闭的数据、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交易中确存在交易关闭的情形,该交易未实际发生,确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

网络交易中确存在销售非手表类商品的情况,销售的非手表类商品未侵犯注册商品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权,上述交易金额应予扣除。

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伟、张玉鹏辩护人所提网店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成功交易的假冒海鸥手表均系已实际销售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

涉案商品的网络销售金额有淘宝记录、支付宝向被告人魏伟账户付款记录、快递公司的电脑系统记录等证据认定,辩护人所提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伟、���玉鹏辩护人所提现场查获的886块海鸥手表价值54万余元,未流入市场,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查获的商品虽系尚未销售的产品,但均系被告人魏伟、张玉鹏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产品的价值。

故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其非法经营数额可按上述同类商品在淘宝网上已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伟辩护人所提魏伟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天津海鸥手表厂对其调查谈话时已掌握了魏伟的犯罪事实和作案场所,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主动投案的自主性,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魏伟到案后虽交代了同案犯���犯罪事实,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近东辩护人所提魏近东对于组装的系假冒海鸥手表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近东自2013年起一直受雇于魏伟组装海鸥手表,其明知魏伟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却在魏伟提供的作案场所私自组装带有明显海鸥标识的手表,应当认定其明知魏伟是在制造假冒海鸥手表,仍听从魏伟安排予以组装,故应当以与被告人魏伟构成假冒注册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近东辩护人所提魏近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近东受雇于魏伟、张玉鹏,受二人指使自始一直从事组装假冒海鸥手表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海永辩护人所提周海永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海永受雇于魏伟、张玉鹏私自组装假冒海鸥手表近一年,其参与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已超过25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周海永辩护人所提魏伟、张玉鹏、魏近东、周海永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张玉鹏在未经“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商标注册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的“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及提袋,制造假冒“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远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明知被告人魏伟、张玉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从事制造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的工作,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杜学亮、孙凤龙明知被告人魏伟、张玉鹏在实施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后,仍从事制造注册假冒商标商品的工作,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被告人闫海伶、周海永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学亮、孙凤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伟、张玉鹏、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鹏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玉鹏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近东、闫海伶、周海永、杜学亮、孙凤龙均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

故被告人张玉鹏、魏近东、周海永辩护人所提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玉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闫海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海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学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凤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玉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魏近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闫海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周海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杜学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孙凤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伟、张玉鹏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00元。

四、被告人魏伟、张玉鹏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出;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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