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74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KDU272。
经营者:何尔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杨梅树下,身份号码为44142×××××12012312。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何尔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公证购买行为是故意行为,其没有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20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上一家店名显示为“中意通讯”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50元在该店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一个。
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电源适配器外包装正面、侧面有“MI”标识,且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电源适配器包装上的“MI”标识,与其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原告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故意行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尔俊,经营范围:通信业务代理;
销售、维修:手机及电脑配件;
销售:电话卡;
照相服务。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调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信息与被告的登记信息一致,且被告亦确认案涉公证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故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系被告销售的。
被诉侵权的电源适配器,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外包装上的“MI”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系正品或具备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7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经营者:何尔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经营者:何尔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明君通讯器材店(经营者:何尔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