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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智科五金厂、赖小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60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智科五金厂、赖小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智科五金厂,赖小灵,杜昌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智科五金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杜昌科。

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小灵,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昌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智科五金厂(下称智科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赖小灵及原审被告杜昌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智科五金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智科五金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智科五金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智科五金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赖小灵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其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赖小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智科五金厂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智科五金厂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故智科五金厂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智科五金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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