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64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店面名称为“福芹烟酒店”),地址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紫荆苑**幢***室。
经营者:杨福芹,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住镇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杨福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5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价格35元)和标有“老村长”标识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青花瓷”的酒是他人送至店内,仅销售过一瓶。
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文字非被告经营者杨福芹本人书写,但印章与被告的名称一致,是否系被告所加盖已记不清。
原告当庭提交的白酒是否为被告销售无法确定。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经营者为杨福芹,工商登记显示开业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注册资金为4万元,登记的经营面积86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北路的“福芹烟酒店”(证照名称: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价格35元)和标有“老村长”标识的白酒各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销售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显著标注了“青花瓷”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授权该单位使用“青花瓷”商标;
标注的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青花瓷”是标志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具有显著特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明晰认知。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上,均印有汉字“青花瓷”字样,字号较大,位置较为显著,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故而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原告“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商店,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对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综上所述,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经营者:杨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经营者:杨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福芹烟酒店负担113元,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 判 员 蒋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志卫书记员方小玲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