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206号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三河村*组。
经营者:李树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益家具城甲层B座1030、1031号。
经营者:王润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厂(以下简称万佳达家具厂)、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万���达家具厂经营者李树彬、万佳达家具厂、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达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万佳达家具厂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茶几、电视柜等客厅类产品的民营企业。
公司创建十多年来,一直坚持产品自主研发,不断创新发展理念,产品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认可,企业规模以及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均名列前茅。
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第201530554647.4号,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2月18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在万佳达家具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由万佳达家具厂生产的茶几一套,上述行为已进行公证保全。
经比对万佳达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茶几与日月鑫家具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并且使用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万佳达家具厂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万佳达家具厂、万佳达家具经营部辩称,1、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并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性;
在日月鑫家具公司申请专利前,万佳达家具厂已经生产��20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截止2016年底,万佳达家具厂已经停止生产且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利益;
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仅存在销售行为,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及万佳达家具厂、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月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月鑫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就“茶几(H-19#130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303688123S”,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张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征为:A、茶几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的抽屉、支撑面板与底板间的左侧支撑板、面板与抽屉间的支撑块、柜脚组成;
B、抽屉位于右侧,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陷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2017年2月18日,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来到位于成都市××道北段××都八益家具城,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2张。
随后进入成都八益家具城B座1030号一间标有“唯客美居”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视听柜一套(型号:AP-1851)、茶几一套(型号:AP-871),共支付人民币940元。
现场取得了标有“成都市万佳达家具厂、No0001974”等字样的定货单一张、标有“成都银行、商户名称: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等字样的交易凭据一张、标有“唯客美居、彭学娅”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标有“唯客美居恒久相伴视界知音中国成都2016”等字样的产品宣传手册一份,手册封底载明“成都万佳达家具厂地址/ADD:成都市簇桥三河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5张。
2017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281号沈家桥村9组401,成都金利达天骏货运公司。
从送货员手中取得标有“唯客美居家具销售单”等字样单据一张,取得茶几一套、视听柜一套。
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对现场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随��,公证员吴某2公证人员郑某2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将购买的上述茶几、视听柜送至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二路的一幢名为“日月鑫家居广场”的建筑物,并对上述茶几、视听柜进行封存,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3张。
上述过程均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5937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茶几(型号AP-871)其外观特征为:a、茶几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的抽屉、支撑面板与底板间的左侧支撑板、面板与抽屉间的支撑块、柜脚组成;
b、抽屉位于左侧,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陷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
d、上部面板有波浪状图案,上部面板四边有���圈倾斜状的装饰条。
庭审中,万佳达家具厂认可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万佳达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树彬,注册日期2003年9月10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三河村4组,经营范围为自产销家具。
万佳达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润香,注册时间2003年3月17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益家具城甲层B座1030号、103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2017)成证内经字第5937号公证书及附件、万佳达家具厂及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专利号为“CN303688123S”、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几,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茶几(型号AP-871)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与A相同;
b与B抽屉位置相反,互为镜像对称,其余相同;
c与C相比,缺少了一个中心支撑柱;
d为被诉侵权产品所独有的设计特征。
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万佳达家具厂生产以及万佳达家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万佳达家具厂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万佳达家具厂在庭审认可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该陈述也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取得的名片、宣传册上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因此万佳达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专利号为CN30368812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万佳达家具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专利号为CN30368812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万佳达家具厂对于其在2016年底已经停止生产且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要求万佳达家具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万佳达家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由于日月鑫家具公司未证明万佳达家具厂、万佳达家具经营部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日月鑫家具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佳达家具厂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万佳达家具经营部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虽然万佳达家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CN30368812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CN303688123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四、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武侯区万佳达家具厂负担2000元、武侯区万佳达家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