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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63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63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白六队。

经营者:旷日东,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华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下称日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日东百货店的经营者旷日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内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权利人良好的品牌形象,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1932797号“”商标。

被告日东百货店辩称,一、我方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店里销售的皮带都有合法来源,是从正规的供货商进货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背带、防滑鞋底、服装、皮带、皮鞋等,注册有效期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2012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有权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的“日东百货”的商店,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

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两条,并取得编号为105804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收据一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单号为“105804”的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载明“今收到皮带2条28×2=56元”字样,该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相关单位盖章。

2017年5月24日,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件。

庭审中,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该皮带的皮带扣中间使用了一个人脸轮廓的标识,标识图案为“”;

此外,该皮带的金属环上还使用了“LEONARDO”英文字母标识。

经比对,该皮带的皮带扣的标识与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老人头图案整体轮廓相似,且均有胡须状的条纹,只是缺少了人脸的五官。

日东百货店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并提供了一份进货单。

前述进货单的抬头为“三兴百货”,下面印有“中山三乡电话:0760-861795011536290496013286340089珠海斗门电话:0756-619061815323610595”字样,日期为3月2日(年份为空白),该进货单中间右边部分手写载明货品名称为“袜子”、“晒架”、“皮带”等,其中“皮带”后面写有“6×17=1022×29=581×23=231×26.5=26.53×18.5=55.5”字样;

出货单上均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相关单位盖章,日东百货店也没有提交“三兴百货”的营业执照。

华劲公司对上述出货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出货单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及相关单位的盖章,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华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华劲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日东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日东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白六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旷日东,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文具、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3279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华劲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华劲公司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华劲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日东百货店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起诉要求日东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日东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东百货店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日东百货店主张涉案皮带来源于“三兴百货”,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无客户名称、出具年份不详,虽有购进皮带的记录,但无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详细记载,亦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该出货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而且,日东百货店未能提供“三兴百货”的主体资料,在企业信息系统上也未能查询到“三兴百货”的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该批发部真实存在,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认定日东百货店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日东百货店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华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日东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东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日东百货店应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日东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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