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初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陶寺心连心综合门市部。
住所地: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002乡道陶寺小学附近。
经营者:李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汾陶寺心连心综合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