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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秋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4035号
案件名称吴秋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秋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0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秋霞,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2017年3月31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

辩护人冯正东、杨瑞,广东圳宝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霞及其辩护人冯正东、杨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秋霞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福荣路168号4楼成立“飞荣越”公司做音箱加工生意,2016年9月初开始生产、销售假冒“途讯,掌上KTV-K068”商标的话筒,截至其被抓获,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65箱,销售价值9万余元。

2016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查获,当场缴获“途讯,掌上KTV-K068”的话筒36箱共720个。

经鉴定,缴获的720个假冒注册商标话筒价值共计人民币286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秋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秋霞承认控罪,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实际销售价格为一个七十多元。

吴秋霞的辩护人称:1、本案的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可以查清,根据吴秋霞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可知销售价格应为75-76元/个,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被告人吴秋霞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其生产假冒话筒的时间短,未将假冒产品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秋霞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

4、被告人吴秋霞系初犯,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秋霞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是自然人杨邦照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2434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扬声器、音箱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秋霞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福荣路168号4楼成立“飞荣越”公司做音箱加工生意,2016年9月初开始生产、销售假冒“途讯,掌上KTV-K068”商标的话筒。

2016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查获,当场缴获“途讯,掌上KTV-K068”的话筒36箱共720个。

经鉴定,缴获的720个假冒注册商标话筒价值共计人民币286530元。

被告人吴秋霞曾经销售型号为“k068”的印有“”标识的假冒话筒给唐某,单价为75元,数量为80个,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36箱话筒成品;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送货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兴林某才虎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秋霞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可以查清被告人吴秋霞实际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故本院认定人民币60000元(75×720+60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吴秋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秋霞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人民陪审员  梁吐媚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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