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中,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人万中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阳,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人王海阳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新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中、王海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中及其辩护人仲伟兵,被告人王海阳及其辩护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万中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南京(红)香烟、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海阳,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750元。
被告人王海阳明知从被告人万中处购买的南京(红)香烟、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1575元。
2016年12月9日、10日,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先后在被告人万中的住处及其快递中查获假冒南京(红)香烟201条、假冒中华(硬)香烟51条、假冒中华(软)香烟49条、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1574元。
2016年12月12日,滨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海阳的住处查获假冒中华(硬)香烟6包,货值金额人民币231元。
经鉴定,所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中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同案犯王海阳。
被告人万中、王海阳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中、王海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万中、王海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中、王海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中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万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海阳,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万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万中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王海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海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海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海阳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王海阳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海阳愿意承担罚金,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万中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南京(红)香烟、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海阳,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750元。
被告人王海阳明知从被告人万中处购买的南京(红)香烟、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1975元。
2016年12月9日、10日,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先后在被告人万中的住处及其快递中查获假冒南京(红)香烟201条、假冒中华(硬)香烟51条、假冒中华(软)香烟49条、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1574元。
2016年12月12日,滨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海阳的住处查获假冒中华(硬)香烟6包,货值金额人民币231元。
经鉴定,所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中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同案犯王海阳。
被告人万中、王海阳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海阳退出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万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网上认识“国烟大神”和“发现”,二人均给他发了假烟的样品。
后来其在阜宁认识了王海阳,便问王海阳要不要假烟。
王海阳说假烟质量好的话就卖了看看,其便从“国烟大神”和“发现”进了假烟倒卖给王海阳,前后一共卖过一千多条假烟,有红南京、硬中华、软中华、利群、小苏烟、大天叶等,其中从“国烟大神”处拿了150条红南京,50元一条,其他的都是从“发现”处拿的,红南京50一条、硬中华110元一条、软中华110元一条、利群54元一条、小苏烟70元一条、黄金叶天叶200元一条。
其卖给王海阳的价格是红南京64元一条、硬中华180元一条、软中华190元一条、利群65元一条、小苏烟80元一条、黄金叶天叶300元一条。
每次王海阳要什么烟,其便从“发现”那进什么烟,送到王海阳处或王海阳自己来拿,基本都是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前后大概有八九万的样子。
(2)被告人王海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回阜宁做生意送货,在一次送货途中认识万中,互相留了手机号码,当时万中给的价格是红南京65元一条、硬中华250元一条、软中华250元一条、小苏烟80元一条、大天叶300元一条,新版利群65元一条。
之后其从万中处拿了红南京卖,没人反映是假烟,便又进过几回,觉得好卖且基本上没什么人反映质量问题。
之后需要香烟时便打电话给万中,由他送货至其汇贤华府的住处。
其从万中处拿过红南京、硬中华、软中华、小苏烟、大天叶和新版利群,除了大天叶自己散掉,最后一次进货的四条红南京、三条硬中华没有卖掉,六包被退货的硬中华香烟外,其他的都被卖掉了。
和万中熟悉之后,香烟的进价也有降低,红南京降为64元一条、硬中华降到180一条、软中华降到190一条。
不过其均是按照真烟价格对外销售的,红南京1**一条、硬中华385一条、软中华580一条、小苏烟180一条、新版利群120一条,别人还价的话也或多或少还会少一点。
其从万中处进了七八百条红南京和三四百条硬中华,其他的香烟进的很少,所购进的香烟基本上都卖了。
假烟是其一个人卖的,资金是自己家的,妻子不知道其卖假烟。
2.证人证言(1)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阜宁县宏人商品城经营“阜宁县阜城镇有岭门市部商店”,外面的招牌是“今世缘.国缘”。
2016年年初的时候,被告人王海阳到门市来推销东西,并说有一些从商店抵来的香烟保证是真烟,当时谈好的红南京香烟是105元一条,硬中华385元一条,软中华580元一条,小苏烟180元一条,新版利群120元一条,其看价格和烟草公司差不多估计是真烟,先后从其处买了十多次香烟,总共有300多条红南京、30多条硬中华、20多条软中华、10多条小苏烟和10多条新版利群,每次都是现金交易的。
(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阜宁县宏人商贸城东面专愉小区门口开一个小店,小店外面没挂门头,营业执照上面商店名字叫顾允龙商店。
2016年春节左右,被告人王海阳到其店中送日杂百货,2016年3月份左右,其和王海阳谈到香烟不够卖,王海阳说他能带香烟过来卖。
先后十多次从王海阳手中购买100多条红南京和10多条硬中华,红南京的价格是105元一条、硬中华的价格是385元一条。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阜宁县阜城镇开了一个佳丽百货日杂店,门头挂的是多好超市。
2016年3月份左右,王海阳给其家送货的时候,其和王海阳谈起过香烟不够卖,王海阳说他那边有香烟,其陆续从王海阳那边买了10多条红南京香烟和五六条中华烟,红南京香烟105元一条,硬中华香烟385一条。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儿子王海阳开在陈洋街上的优选超市里帮忙照应卖东西。
超市里面卖香烟的,大多是从烟草公司开的,另外去年夏天左右开始,王海阳自己不知道从哪里会带回来一点香烟,有红南京和硬中华,因为在烟草公司买香烟都是有额度的,我们超市也不大,每个月指标也不多,像这种红南京和硬中华畅销烟基本都是不够卖的,一直到去年12月份我儿子被公安机关抓了说他卖假烟,才知道他自己带回来在超市卖的那些红南京和硬中华香烟是假烟,具体拿了多少条假烟回来其也不知道,这个王海阳自己清楚,因为有时候他自己也在超市买香烟。
红南京整条卖的105元一条,硬中华香烟是390元一条。
3.书证(1)滨海县盐城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滨海县烟草局移交至滨海县公安局,滨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万中、王海阳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中、王海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花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闻某提供的执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刘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王海阳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万中与王海阳交易金额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在王海阳处扣押硬中华香烟6包;
2017年1月17日王海阳退出非法所得95000元。
(9)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编号20161270、20170088证实中华(硬)香烟的市场指导零售价450元/条;
中华(软)香烟的市场指导零售价700元/条;
南京(红)香烟的市场指导零售价120元/条;
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的市场指导零售价220元/条。
(10)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实2016年12月9日先行登记保存中华(硬)51条、中华(软)49条、南京(红)5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
2016年12月10日先行登记保存南京(红)100条;
2016年12月10日先行登记南京(红)50条。
(11)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万中及被查获香烟的照片(12)滨海县烟草局制作的万中购买假冒卷烟的快递的单据照片、被查扣香烟等照片(13)涉案银行卡的照片(14)滨海县烟草局制作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进行抽样送检的情况。
(15)王海阳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鉴定意见(1)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苏烟检第JS2016120084号证实经鉴定的中华(硬)51条、中华(软)49条、南京(红)20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苏烟检第JS2017010150号证实经鉴定的中华(硬)0.6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辨认、指认、检查笔录等(1)被告人王海阳对其卖假烟的多好超市老板的辨认笔录,系刘某;
(2)被告人王海阳对其卖假烟的今世缘国缘的老板的辨认笔录,系花某;
(3)被告人王海阳对其卖假烟的宏人商品城东侧无名超市的老板的辨认笔录,系闻某;
(4)证人花某对王海阳的辨认笔录;
(5)证人闻某对王海阳的辨认笔录;
(6)证人刘某对王海阳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王海东指认今世缘国缘超市、宏人商城旁一无名超市、多好超市、王海阳家中存放香烟的笔录及照片;
(8)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分别在滨海县坎北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圆通快递公司内、滨海县工业路26号快捷公司内、滨海县城港城路和迎宾大道交叉口住建局东门、万中居住的滨海县城南湖花园小区13幢205室及车库内查扣了假红南京香烟201条、假硬中华香烟51条、假软中华香烟49条、假苏烟(红杉树)1条。
6.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硬中华香烟一条、假红南京香烟一条,假软中华香烟一条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中、王海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万中、王海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万中、王海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中、王海阳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过,被告人王海阳积极退赃,两被告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两被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海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假冒南京(红)香烟、假冒中华(硬)香烟、假冒中华(软)香烟、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雪峰审判员 贾 娟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