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科平,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系斗门区井岸庆祥百货批发商行个体户经营者。
一审被告:曾祥达,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海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科平,一审被告曾祥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海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山海瑜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已生效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8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产品的标识“”和“HONGSHUANGXI”与双喜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判决,程序违法。
(二)“”商标与“”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来看均不近似。
且中山海瑜公司是将“”与“HONGSHUANGXI”商标组合使用,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商标与“”商标均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上获得了注册,进一步说明这两个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二审判决关于中山海瑜公司将“”和“”两项标识同时使用在涉案产品“电磁炉”商品上,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四)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在电磁炉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证据。
中山海瑜公司在电磁炉上使用“”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双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8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应当为本案所接受。
(二)于国红第13229773号“”商标在太阳能收集器等7项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已生效。
中山海瑜公司关于两商标均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上获得了注册,从而两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关于“”和“”构成近似的认定正确。
(四)双喜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已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电磁炉商品上实际使用过。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根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561期)的记载,第13229773号“”商标在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等7项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山海瑜公司是否侵犯了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双喜公司是否在电磁炉产品上实际使用了“”商标。
(一)中山海瑜公司是否侵犯了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关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等商品上。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磁炉,该产品通电后可以实现加热的功能,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为同一种商品。
2、关于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
将被诉标识“”与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由类似“Y”字的小圆图形与“红双喜”文字组成,该小圆图形在整个标识中占比较小,中文汉字“红双喜”是其显著识别部分。
“”商标由圆圈中嵌入“双喜”汉字形成,虽然该“双喜”汉字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然可以识别出“双喜”汉字。
两商标均含有“双喜”,且读音、含义相近,“红”为修饰性词语。
而且考虑到双喜公司“”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小家电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不管将“”商标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在“电磁炉”商品上,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双喜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所指之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山海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山海瑜公司关于将“”与“HONGSHUANGXI”商标组合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中山海瑜公司的其他主张中山海瑜公司主张,在第11类的太阳能集热器商品上,“”商标和“”商标都获得了注册,因此两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上的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还要考虑是否易始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两个标识能够共存在其他商品上,并不代表其在本案电磁炉商品上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
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3229773号“”商标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中山海瑜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山海瑜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关于中山海瑜公司将“”和“”两项标识同时使用在涉案产品“电磁炉”商品上,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只是认为若不同的市场主体将“”和“两项标识同时使用在电磁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中山海瑜公司的理解有所偏差。
由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民终81号民事判决是双喜公司与中山市爱纳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其所涉产品为电热开水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依据。
(二)双喜公司是否在电磁炉产品上实际使用了“”商标二审期间,为了反驳中山海瑜公司、周科平关于双喜公司未实际使用“”商标,双喜公司提交了标注有“”商标的电磁炉实物,并提供了相应的出仓单、运货跟踪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并据此推定双喜公司“”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
中山海瑜公司关于双喜公司未真实使用“”商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海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