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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12民初5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初5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奋斗路生资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春,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被告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市场。

康恩贝公司为维护该品牌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广告,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调查核实,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患者销售侵权的“前列康”商品,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江苏省如皋市一诺堂保健食品厂生产(以下简称一诺堂前列康),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永康公司辩称,被告经哈尔滨某公司的推销购进10盒一诺堂前列康,后因无人购买放置过期后销毁,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一诺堂前列康是侵权商品,因此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证明商标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编年史、报道说明、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号文件、被告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民事调解书、(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开处字(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对前列康商标的司法、行政保护。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以及行政处罚书对本案审理没有指导性、参考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一诺堂前列康以及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9168号公证书,意在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的一诺堂前列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销售票据,不能证明药品来自被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诺堂前列康的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根据认定原告所持、所诉的一诺堂前列康购买于被告公司。

3.被告提交的进货库存清单及发票,意在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举证的侵权药品。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上只有药品名称没有日期,无法确定真实性,且票据皆是2017年之后的,没有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庭审理的答辩过程中对于自己购进、销售一诺堂前列康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自认。

被告提出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自己自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1998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康恩贝公司。

第3315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1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糕点、面粉等。

1998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恩贝公司。

第545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1271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康恩贝公司。

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4月,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包装盒上,有明显“前列康”商标,印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303;

[成份]油菜花粉;

[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建伟,成立日期2004年6月21日,注册资本30万元。

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品、抗生素、生物制品、医疗器械零售;

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保健品、保健食品批发及零售。

2015年9月10日,被告永康公司销售了前列康胶囊一盒,包装盒上有“江苏省如皋市一诺堂保健食品厂”“批准文号:皋卫食字(2004)第20370号”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被诉侵权“前列康”胶囊与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属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前列康”标识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一诺堂前列康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永康公司对自己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在答辩时已经自认,后举证撤回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销售一诺堂前列康的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一诺堂前列康系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及其“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康恩贝公司在其药品包装中,清楚标注并向公众公示了生产企业为“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和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303”等内容。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注意义务。

永康公司是专业经营销售药品的企业,应知晓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及其“前列康”注册商标。

永康公司销售使用与康恩贝公司涉案“前列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康恩贝公司或由康恩贝公司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药品。

永康公司利用康恩贝公司“前列康”业已享有的知名度,混淆药品来源,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综上,永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包括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永康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和康恩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考虑永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永康公司的赔偿数额。

康恩贝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自接到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望奎县永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负担193.50元,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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