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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65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郭海林,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儒,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以下简称澳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科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瀑布公司、王子儒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澳科商行提交的SD卡中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存在瑕疵。

澳科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澳科商行合法采购,且澳科商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子儒专利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澳科商行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澳科商行赔偿金瀑布公司、王子儒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4、澳科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儒是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6日。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庭审中,王子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金瀑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王子儒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瀑布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

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为证实澳科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记载,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建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广州装饰材料市场标识为“OKOK卫浴”的商铺,现金支付了50元购买了角阀两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有“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的公章,名片左上方有“OKOK”标志,姓名郭海林,广州市澳科卫浴洁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南岸路30号广州装饰材料B062号。

该公证书拟证明澳科商行未经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同意,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王子儒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王子儒专利权的事实。

澳科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收据及名片亦为其出具的。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识,产品上有“OKOK”标记。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经比对,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澳科商行对此无异议。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澳科商行对于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澳科商行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提供原件:1、阿里巴巴网站采购交易快照,图片上的角阀顶部及柱身均印刷有“泊客”商标,商品名称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联系人为南安市仓苍泊客卫浴洁具店王振凡,包装盒快照图片显示包装盒外面标有“泊客”商标,澳科商行对此辩称称其购买的是空白的、没有企业信息的包装,订购了1100个,因其客人明确要求不要信息的空白包装,而只要达到200个,供应商可以生产任何包装,故有所不同;

2、支付宝电子回单,付款方为郭海林,收款方为王振凡,摘要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金额为11205元;

3、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一张,显示付款人为陈丽璇,金额11205元;

4、货物运单,货物名称为水暖,收货人为郭海林;

5、“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振凡;

6、订单状态,显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单价6元,数量2000件,总价11205元;

7、订单详情,显示“全铜角阀全铜三角阀热水器马桶进水阀止水阀八字阀快开角阀”单价6元,数量2000件,总价11205元,买家为郭海林,卖家为南安市仓苍泊客卫浴洁具店;

8、阿里巴巴网站角阀信息;

9、所采购产品现时的信息情况;

10、产品手柄的采购单价显示在0.42-1.05元之间。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截图均来源于网站,易篡改,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渠道,通过买卖合同等正常方式取得的产品,而销售者所提供的,并未具备合法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因此,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澳科商行回应认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是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采购也有采购清单和交易的订单详情,在网站上有保存,不存在篡改,其与供应商的聊天记录、采购清单均有显示,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的东西都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

另查明,金瀑布公司、王子儒提供的澳科商行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澳科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30号B幢062号,经营范围是清洁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五金零售;

卫生洁具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王子儒是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瀑布公司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人,金瀑布公司、王子儒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澳科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了其在澳科商行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取得了加盖澳科商行公章的收款收据及有澳科商行信息的名片,对此澳科商行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澳科商行销售的。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商行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于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澳科商行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澳科商行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澳科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全部为打印件,而且商品快照中亦无下单购买的相关情况,另外根据其提供的商品快照,商品的顶部及柱身均印刷有“泊客”商标,外包装盒上亦有“泊客”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并无商标,且柱身为“OKOK”商标,与澳科商行“OKOK”的店铺招牌一致。

虽然澳科商行辩称只要数量超过200个即可提供任何包装,但其同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称其购买的数量为1100个,单价为6.3元,而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宝回单、银行凭证、订单信息显示数量为2000个,单价为6元,且总价为11205元。

因澳科商行自述的数量、价格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澳科商行提供“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从该公司采购货物,但该公司名称与澳科商行宣传采购的网店名称不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产品外包装盒与澳科商行自称其从网站采购的商品快照外观、包装亦不相同,故澳科商行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有合法来源。

主观上,澳科商行作为个体户,应当知道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但澳科商行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产地、生产商的标识,仍进行销售,澳科商行辩称其无侵权恶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澳科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澳科商行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要求澳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澳科商行的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澳科商行处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要求澳科商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澳科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澳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特别注意到澳科商行的经营模式为批发,酌定澳科商行赔偿金瀑布公司、王子儒经济损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由于王子儒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金瀑布公司,因澳科商行侵权造成了澳科商行金瀑布公司的损失,故经济损失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给金瀑布公司。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金瀑布公司、王子儒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及澳科商行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子儒享受专利权的、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享受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500元,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澳科商行向本院提交了16份证据:证据1为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作为一审提交的订单信息的补充;

证据2为显示时间为2016年的QQ聊天记录;

证据3为订货清单;

证据4为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网上支付回单,作为一审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支付回单的补充;

证据5为交易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作为一审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的补充;

证据6为2016年8月12日支付宝账单详情;

证据7为佳吉快运付(送)货单;

证据8为陈丽璇的身份证及与郭海林的结婚证;

证据9为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0为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的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快照;

证据11为2017年7月15日至7月17日的QQ聊天记录;

证据12为旺旺聊天记录;

证据13为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证据14为2017年7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

证据15为2017年7月15日支付宝账单详情;

证据16为2017年7月15日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金瀑布公司、王子儒质证认为证据1-9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0-16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3、6-7、9-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9系澳科商行自行打印,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也未显示任何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16的产生时间均在2017年7月15日之后,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证据1-8,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澳科商行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泊客卫浴店铺,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澳科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一)澳科商行在一审时提交了手机中存储的网页截图,一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交易快照的打印件、SD卡等证据,但证据清单及打印件中均未列出二审提交的证据2QQ聊天记录和证据3订货清单。

且从QQ聊天记录无法看出所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关联性无法确认;

订货清单仅是一份表格,显示的主体名称与澳科商行、泊客卫浴的名称均不完全相同,并且其上无任何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故该两份证据均不应予以采纳。

而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也已针对澳科商行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因此,澳科商行关于一审未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澳科商行提交的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顶部、柱身及外包装均标有“泊客”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及外包装无标识,柱身标注的是“OKOK”标识,因此被诉产品无法指向泊客卫浴。

澳科商行称只要购买数量超过200件,泊客卫浴就可以按照客户要求在产品上打上相应标识,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的印有“OKOK”标识的产品仅有100件,并未达到按需求定制的数量标准。

且澳科商行提交的网上订单中显示的产品数量为2000件,与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以及QQ聊天记录、订货清单所显示的1100件不符。

澳科商行对前述情况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故澳科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1、4-8至多能证明澳科商行与泊客卫浴之间产生了交易,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该次交易所指向的货物,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澳科商行所称,本案是泊客卫浴根据其要求在产品上打上“OKOK”标识,澳科商行作为专门销售卫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采购时也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任何产品及制造商信息,也无合格证明,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中流通商品的相关规定;

且澳科商行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泊客卫浴,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却是“泉州希利卫浴有限公司”,说明澳科商行并未对泊客卫浴的经营主体资格予以审查。

综上,澳科商行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泊客卫浴,也不能证明其在采购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澳科商行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或者金瀑布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澳科商行的经营模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澳科商行赔偿金瀑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澳科商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澳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澳科卫浴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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