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8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宏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仁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国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宏燕、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华为、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
后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管理、生产盖板。
3月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共44950片、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机显示屏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348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希望法庭考虑给予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其在工厂只是打扫卫生、买菜做饭,没有参与工厂的工作及管理。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中老人孩子均无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华为、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
后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管理、生产盖板。
2017年3月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共44950片、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机显示屏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34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1、杨某、傅某2、吴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华为、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照片,生产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时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证据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无牌加工厂,当被告人陈某某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管理,作用与被告人陈某某相当,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状况,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于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的假冒手机显示屏盖板、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