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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7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孙庆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8区新安三路建达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孙庆,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西荣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曾定山,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达公司)、原审被告孙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豪俪公司未侵犯友益达公司专利权,并由友益达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在一审期间,豪俪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友益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但这些均为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055号)认定,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友益达公司答辩称:(一)豪俪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是援引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证据,而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显示权利要求3-9符合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不中止审理程序合法。

(二)豪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却采用多份文件叠加组合,存在多个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侵权比对的基本规则。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双方均无争议,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孙庆述称:因豪俪公司已提出上诉,孙庆不需要重复上诉和缴费,因此孙庆未缴纳上诉费,并已撤回上诉。

友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俪公司、孙庆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Haoli豪俪、型号为TP-35S的脱泡机,销毁库存TP-35S脱泡机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2.判令豪俪公司、孙庆连带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豪俪公司、孙庆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廖日森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420755788.2,专利权人是廖日森。

2015年7月10日,廖日森与友益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廖日森将ZL201420755788.2号专利许可友益达公司实施,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全国,许可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年。

2015年12月11日,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友益达公司。

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12月4日。

二、豪俪公司、孙庆的被控侵权行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所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显示,友益达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友益达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大堂收取运单号为549004837902的邮包,内有除泡机一台(型号为TP-35S)以及盖有“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各一张,收款收据显示该除泡机单价为1600元。

收款收据客户名称记载为“深圳市南山区东华电气制冷配件商品”,送货单记载客户为“深圳市南山区东华电气制冷配件商品尹笃”。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尹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孙庆支付宝账户付款1600元,摘要记载:OCA真空贴合机除泡机真空脱泡机高压除泡设备厂家直供批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3日所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166号公证书显示,友益达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南山公证处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豪俪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进行收货确认。

该公证书附页第5至8页显示“OCA真空贴合机除泡机真空脱泡机高压除泡设备厂家直供批发”,品牌是“Haoli/豪俪”,型号是“TP-35S”,价格为每件1800元,右侧显示豪俪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页12页显示豪俪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豪俪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电容式触摸屏全套生产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技术生产企业,专业生产贴合设备、脱泡设备和热压设备等。

公证书附页13页显示豪俪公司加工方式有OEM加工,主要销售区域为港澳台地区、全球,下面附有豪俪公司、孙庆公司在淘宝网的主页。

豪俪公司、孙庆淘宝网店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侵权产品型号为TP-35S,价格为1880元,库存为75件。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比对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锁孔内还固定有用于限位安全销的销套或所述第一锁孔中部设有收窄段,所述安全销的两端均设有大于所述收窄段内径的限位端,两个所述限位端之中至少一个限位端为可拆卸限位端。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内设有密封圈,所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

友益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B.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C.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D.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E.所述第一锁孔内还固定有用于限位安全销的销套或所述第一锁孔中部设有收窄段,所述安全销的两端均设有大于所述收窄段内径的限位端,两个所述限位端之中至少一个限位端为可拆卸限位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B.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C.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D.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E.所述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内设有密封圈,所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

经一审当庭比较,被控产品具备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友益达公司、豪俪公司、孙庆对此也均不持异议。

友益达公司、豪俪公司、孙庆争议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具备“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的技术特征。

豪俪公司、孙庆认为凹槽必须两边高、中间低,而被控产品放置密封圈的位置系台阶状,不具备两边高、中间低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产品的该结构不属于凹槽;

被控产品台阶结构的内侧角为圆角而非倒角。

故被控产品不具备“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的技术特征。

友益达公司认为,所谓凹槽并非必须两边高、中间低,按照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描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通过中空带孔密封圈或为内侧或外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配合密封凹槽的内侧角或外侧角为倒角,进一步提高密封效果”,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密封凹槽是用于放置密封圈,从而提高密封效果,其没有限定密封凹槽必须是两边高、中间低。

被控产品固定连接环上靠近容器门的位置有一圈明显的台阶下凹,该位置也放置有密封圈,也起到了密封效果的作用,所以,该一圈台阶下凹就是权利要求中的密封凹槽。

将直角转折为弧形过渡即为倒角,被控产品台阶内侧角为倒角。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圆角是用一段与角的两边相切的圆弧替换原来的角。

所谓倒角,是指将工件的棱角切削成一定斜面的加工。

倒角多为45°、30°、60°。

但二者实际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也有将圆角、倒角均称为倒角,前者也被称为圆弧倒角。

专利权利要求5虽限定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但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与密封圈配合,提高密封效果,且从权利要求书附图来看,其倒角实际就是豪俪公司、孙庆所称的被控产品的圆角。

故二者的“倒角”、“圆角”不构成区别性技术特征。

所谓槽,是指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物体,凹下的部分叫槽。

凹槽,指物体表面上凹下的槽。

被控产品放置密封圈装置为环形下凹,被控产品的该环形下凹与专利所述密封凹槽虽有区别,但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且该环形下凹与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相互配合,达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密封功能与效果,且以“环形下凹”替代密封凹槽,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联想到,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友益达公司为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2820元、律师费3万元(三案)。

另,ZL2014202777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产品以及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KR100977808B1专利(韩国)亦未公开被控产品与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对应的所有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脱泡机,其包括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与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友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豪俪公司处实际购得脱泡机,豪俪公司在网店中许诺销售被控脱泡机,故豪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豪俪公司、孙庆网站自称“OCA真空贴合机除泡机真空脱泡机高压除泡设备厂家直供批发”,品牌是“Haoli/豪俪”,型号是“TP-35S”,且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应认定被控产品系由豪俪公司制造。

豪俪公司、孙庆网店还显示被控产品尚有库存,故友益达公司请求判令销毁豪俪公司、孙庆库存TP-35S脱泡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豪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专利权侵权。

孙庆使用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豪俪公司销售货款,其与豪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友益达公司请求判令豪俪公司、孙庆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Haoli豪俪、型号为TP-35S的脱泡机,销毁库存TP-35S脱泡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友益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豪俪公司、孙庆确有生产被控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原审法院对友益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友益达公司及豪俪公司、孙庆均未提供“因豪俪公司、孙庆侵权致友益达公司受损或豪俪公司、孙庆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豪俪公司、孙庆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友益达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豪俪公司、孙庆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友益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豪俪公司、孙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品牌为Haoli豪俪、型号为TP-35S的脱泡机,销毁库存侵权TP-35S脱泡机;

二、豪俪公司、孙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友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豪俪公司、孙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豪俪公司、孙庆共同负担,友益达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豪俪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310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豪俪公司拟以此证明涉案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专利号为ZL201420755788.2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3、4、8、9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的技术方案有效,权利要求1、2、5、7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2、5的技术方案无效)。

经质证,友益达公司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友益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目前仍未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310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专利号为ZL201420755788.2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3、4、8、9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2.豪俪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豪俪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该日期已超过了一审答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因豪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豪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俪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问题。

友益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保护权利要求3和5,并经一审当庭比对,益达公司、豪俪公司、孙庆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0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无效,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仍继续维持有效。

豪俪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公知技术,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豪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仍继续有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豪俪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友益达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并鉴于豪俪公司未就原审判赔数额问题提出上诉,故对原审法院酌定豪俪公司、孙庆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的判赔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豪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豪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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