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2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开发区汇美超市,登记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金海五路与外环南路交叉口北30米(安徽嘉信农资经营有限公司门面),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18路公交车站(健安医院)旁。
经营者:卢德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市开发区汇美超市(以下简称汇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汇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汇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由汇美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其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其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其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其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汇美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新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
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汇美超市销售的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其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汇美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美超市未答辩。
浙江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是“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汇美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组证据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的原件,欲证明汇美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第七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第八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欲证明“正点及图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九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第十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第十一组证据差旅费发票,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浙江正点公司提供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汇美超市侵权的事实以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点公司是大规模生产蚊香的的企业。
1998年5月7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
2003年3月20日,原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66648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含蚊香、杀虫剂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6日,程静娥受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其在汇美超市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程静娥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18路公交车健安医院站旁悬挂“汇美超市”招牌的店铺,花费16.8元,购买标有“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瓶。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后,交由程静娥留存。
浙江正点公司因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浙江正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权益,于2017年7月8日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正点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担任与汇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
2017年8月31日,浙江正点公司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
浙江正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显示,浙江正点公司享有对“”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已查明,汇美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新正点杀手”气雾剂,包装上标有盾牌图形,图形中突出标有“正点”字样。
该涉案商品与浙江正点公司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浙江正点公司产品。
故汇美超市销售案涉“新正点杀手”气雾剂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对“”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浙江正点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6.8元。
汇美超市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浙江正点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浙江正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汇美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汇美超市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浙江正点公司购买中汇美超市销售一瓶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6.8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汇美超市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主要路段。
本院考虑汇美超市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正点”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汇美超市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开发区汇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宿州市开发区汇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开发区汇美超市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