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70号原告:时仲波,男,满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学、杜戈卫,均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经营者:XX挑,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均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仲波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5)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公证费、见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5,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由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产品一上市即成为行业内畅销产品,并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
原告经律师见证购买,固定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头夹具类产品,这种产品是由两个夹子通过中间的连接件组成,在市场上较为常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有很多类似的夹子在市场上销售并已经申请专利,由于这种双头夹子各部分的形状差异比较大,因此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产品的主要形状,因此对此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要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种类以及外观设计的总体视觉角度去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否造成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混淆,从而来认定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双头夹具类,均属于同类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也认为双头夹具类产品由两个夹子通过连接件组成较为常见,而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的差异也是较大,因此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产品的具体形状,也就是说只要产品的形状存在区别,那么就可以认为不构成侵权,也就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37××××.5“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5日针对原告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提供的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2015)粤律见证字第2015-GGJ-29号《律师见证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见证,该所律师对网上购买、收货、封存等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列韵强在该所冯进挺、刘雪律师的见证下两次利用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后显示搜索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中的“厂房及设备图”,显示多张厂房的现场图片,图片上均有“阿里巴巴/实地认证”字样的水印,其中一张图片显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为被告信息。
在抬头显示“苍南县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的网店内,点击“公司档案”查看,显示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信息,网店内有一款标题为“批发POP广告夹子海报夹透明水晶双头夹爆炸贴标价牌夹量大价优”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为“H002”,单价为1-1.2元,在该产品详情页展示有该款产品多张大图,第一次进入网店该产品成交显示为13952,第二次进入网店该产品成交显示为14152,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后两次使用登陆名为“实际滴”和“峰峰家族大嗨皮”的阿里巴巴账户,各购买了数量为200、单价1.2元、货品总计为240元的该款产品,运费均为24元。
收件人均为杨先生,收件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258号,交易均通过支付宝支付,订单号分别为11XXX58和11XXX71。
2015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阳在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冯进挺、刘雪律师的见证下,两次在广州市黄埔区XXX,一处标有“丰乐中路”路牌处,向快递员共签收了两件韵达速递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16XX76和16XX41,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与上述购买过程显示信息一致。
2015年7月11日,见证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阳打开了快递单号为16XX76的包裹,见证律师对该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装起来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贴上了盖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见证律师在封条上骑缝签名确认。
对于快递单号为16XX41的包裹,见证律师进行了拍照,对该包裹不开封的情况下交付代理人保管。
同日,见证律师又见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所电脑分别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两个购买产品的账号,分别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分别打开两次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编号为11XX58的订单对应运单编号为16XX76,编号为11XX71的订单对应运单编号为16XX41,物流公司均为韵达速递。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两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确认产品外包装均完好后拆封,被告当庭确认两次购买的产品外观一致,均为其销售、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侧夹子与中部连接杆通过两个连接件组合而成,从后视图来看,左侧夹子对称设计整体近似鱼形,头部略宽,中部内收,中间连接杆均由两侧较细圆柱与中部较粗圆柱结合而成,连接杆两侧连接件均为短圆柱形,连接件两侧均有弧形缺口,且缺口位于不同侧,右侧夹子为对称设计,由两个平面呈约30度夹角组成。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比原告专利的短。
被告认为两者完全不同,区别点在于:1.左侧鱼形夹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左侧夹子的夹头部分是凸出的,带有两块塑料垫片,鱼形有角度,而原告专利左侧夹子的夹头部分是平的,没有塑料垫片,中间是圆弧形;
2.右侧夹子不同,两者大小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夹子是由两个平面形成30度的夹角组成,而原告专利右侧夹子是一个平面和一个45度角组成;
3.连接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杆比原告专利连接杆短。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包括对专利证书进行公证的公证费1000元、见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24元以及到法院开庭的差旅费,但除上述公证费有票据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在见证书中有体现外,其他费用均无提交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7月1日交易支付264元的《支付宝电子回单》、相关交易快照以及上述《律师见证书》上网过程的记录光盘。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见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3037××××.5“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上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阿里巴巴网站的“苍南县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网店为被告所经营,该网店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大图,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双头夹具。
经对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二者连接杆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杆较短,原告专利的连接杆较长;
2.右侧夹子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夹子为对称设计,由两个平面呈约30度夹角组成,原告专利右侧夹子为不对称设计,由平面与折面呈45度角组成。
在此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双头夹具由两个夹头通过连接杆、连接件组合而成较为常见,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双头夹具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由各部分组成的整体形状对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
同时,由于夹具、连接杆以及连接件等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空间较大,故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二者均由两侧夹子与中部连接杆通过两个连接件组合而成,其中左侧的夹子、中间连接杆、连接杆两侧连接件形状全部相同。
二者在连接杆长度以及右侧夹子形状部分的差异,尚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进行实体店的销售,鉴于网络销售的灵活性,原告现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时仲波专利号为ZL20123037××××.5、名称为“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仲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时仲波负担21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正跃塑料制品加工厂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