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6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马井里223-5。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相来。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孙相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不锈钢指甲钳和瓶口不锈钢指甲钳上适用的商标与原告在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之一的修指甲工具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多次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两种方式,均未能找到被告并完成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
综上,本案原告未提出明确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需满足的必要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