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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8157号
案件名称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157号原告(反诉被告):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6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其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北京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268号2号楼2层楼东半间。

法定代表人:陆黄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源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驰国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闫海廷,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谷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确认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6年9月8日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94万元;

3.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全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为人民币27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截至起诉时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总标的额为人民币341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2011-SATCHI-QN-001)。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法权利人,许可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64788号商标与第4228531号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与金额。

首笔年度使用费3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对应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这一许可年度。

此后,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使用费,使用费金额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10%。

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

被告本应当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这一许可年度的使用费共414万元,但被告对其中的294万元一直拖延未付。

为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9月2日,鉴于被告迟迟不支付拖欠的使用费,原告正式通过律师函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终止后,被告仍拖欠294万元使用费至今拒不支付。

经原告多次指出其违约并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明显的经济损失。

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奇能公司辩称:一、原告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无权主张该商标使用费。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两商标权利已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

商标使用费是被许可人能够完整、无障碍的使用被许可商标所支付的对价,其基础是该商标许可合法有效和完整真实。

2016年7月,中国商标网显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申请转让两商标,并于同日申请注销,并两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已转让完毕。

原告早已不是两商标的权利人。

二、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涉案商标许可期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许可商标转让给他人,且原告利用中国商标网信息滞后,对被告隐瞒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状况,原告违反了保证商标许可权利真实有效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已收取被告2015-2016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且应就擅自转让商标对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作赔偿。

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权合同》(编号:2011-SATCHI-QN-001);

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费);

3.原告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共101260元(天数是616天,每天的额度164.40元,年利率5%);

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合同》(编号为2011-SATCHI-QN-001,以下称使用权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作为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反诉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64788号商标与第4228531号商标。

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还约定:“八、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保证许可商标权利真实有效,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保证许可商标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

2、甲方对乙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相关行为有勤勉指导义务。

”使用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底,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商标使用费。

此外,反诉原告一共支付案外人张鹏个人账户人民币320万元(包括咨询费、律师费、往来款、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服务费、商标监管及服务费等)。

2016年7月7日,因中国商标网信息滞后,反诉原告通过中国商标网才知悉涉案的两个商标早在2014年10月27日已申请转让,并于同日申请注销,两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已转让完毕给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准确消息。

但反诉被告始终没有通知反诉原告两商标的转让信息。

反诉原告认为,第一,商标使用费是被许可人能够完整、无障碍的使用被许可商标所支付的对价,其基础是该商标许可合法有效和完整真实。

反诉被告早已不是涉案两商标持有人也不是合法权利人,且商标已注销,权利的完整实现已无可能,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影响其经营。

且反诉被告与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对反诉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进行相应的变更备案;

第二,反诉被告已不是涉案两商标持有人也不是合法权利人,且商标已注销,导致使用权合同实际早无法继续履行,使用权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反诉原告请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使用权合同;

第三,反诉被告在涉案商标许可期间,对反诉原告隐瞒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状况,违反了保证商标许可权利真实有效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被告已收取的反诉原告2015-2016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20万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还认为,反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鹏的320元系非法收取,属不当得利,反诉被告应当与张鹏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沙驰国际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

根据《合同法》规定,就对方提出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对于第二、三、四项我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2011-SATCHI-QN-001),证明1.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依法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合法权利人,许可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64788号商标与第4228531号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3.双方约定,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与金额,首笔年度使用费3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对应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这一许可年度。

此后,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使用费,使用费金额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10%;

4.违约金的约定,在双方合同的第14条第2款,明确写明2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二、两份《律师函》,证明1.原告委托律师,先后于2016年7月27日和同年9月2日两次发函,指出被告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其中,原告通过2016年9月2日的律师函正式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告未纠正其违约行为。

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方没有权利继续收取许可费用。

证据三、原第564788号商标注册证及附件;

证据四、现第56478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五、原第4228531号商标注册证及附件;

证据六、现第4228531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有权利和本诉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相应的商标注册的类别、及转让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七、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我方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八、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证明证明我方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九、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及本诉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涉案商标转让的事实情况,其二本诉原告继续有权向本案被告收取商标使用费,商标转用行为不影响商标继续履行。

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一、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二、协议内容显示还签订一个商标转让的完整的合同。

证据十、第564788号与第4228531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该许可合同已经在2013年6月9日在商标局申请备案,2013年11月5日,商标局发放备案通知书。

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十一、商标公告,证明2015年7月28日,第4228531号商标注销商品为鞋和皮带;

第564788号商标注销商品为鞋。

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注销商品的事项应当通知被许可人。

证据十二、第564788号与第4228531号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证明2015年9月27日涉案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标转让证明是最终的手续,之前应该有协议,对方应当告诉被告商标发生的事宜。

商标的变更是需要备案的,网上公布后被告被许可的商标发生变化。

证据十三、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本案诉讼是了解的,并表示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对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海沙驰和本诉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另外商标转让后应重新备案,不重新备案原来的许可已经失效。

该份证据不能替代相关制度,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反驳本诉原告诉请并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使用权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反诉被告作为涉案两商标合法权利人,许可反诉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注册号为第564788号与第4228531号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二、付款指示,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指示反诉原告向指定账号支付2015-2016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

该两份《付款指示》证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2015-2016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200万元。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欠我方294万元。

证据三、信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黄斌先生曾于2016年2月29日去信给反诉被告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其兴先生求证盛传的涉案商标已被第三方买断的消息,但未得到回复。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四、第564788号与第4228531号两商标信息,2016年7月,中国商标网显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申请转让两商标,并于同日申请注册,并两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已转让完毕,反诉被告已不是涉案商标持有人,也不是合法权利人。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是网络打印件。

我方核准发证是2015年9月27日,网上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

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证明,证明1.反诉原告委托律师,2.告知其委托人反诉被告已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之前双方已开过很多次会,我方告知过对方商标转让的事情。

证据六、付款记录(张鹏),证明反诉原告共计支付给张鹏人民币320万元(包括咨询费、律师费、来往款、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服务费、商标监管及服务费等)。

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因其证明商标转让事项能够和证据十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因其证明商标转让事项能够和证据十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相冲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10日,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4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头饰。

注册有效日期自1991年9月10日至2001年9月9日。

2001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564788号“/”商标续展,有效期为200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

2005年3月2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2285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皮衣(服装)、裤子、茄克(服装)、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风衣、羽绒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05年4月28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564788号“/”商标。

2011年7月12日,第56478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

2015年7月8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第4228531号“/”商标中核准使用商品鞋(脚上穿着物);

皮带(服饰用),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销。

2015年7月8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第564788号“/”商标中核准使用商品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销。

2015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478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22853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0日,沙驰新加坡私人公司(甲方)和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2011-SATCHI-GJ-ZXK-001)。

双方约定,沙驰新加坡私人公司作为合法权利人,许可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上的第564788号“/”商标、第4228531号“/”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011年7月20日,沙驰新加坡私人公司向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编号为2011-SATCHI-GJ-001)。

其中显示“我公司-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以下中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下列商标的全部权利:第564788号“/”商标、第4228531号“/”商标,兹授权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13岁以上男士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将其获得的商标权利再许可。

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1年7月26日,沙驰国际公司(甲方)和上海奇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2011-SATCHI-QN-001)。

双方约定,沙驰国际公司作为合法权利人,许可上海奇能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与金额。

协议书中约定:一、授权1、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协议授权范围内使用以下商标:1)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上的第564788号“/”商标、第4228531号“/”商标(以下简称为:许可商标)。

2、许可使用期限:本合同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但在每个商标许可年度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履约情况进行客观检查和合理评估,并作出是否继续许可的决定。

八、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保证许可商标权利真实有效,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保证许可商标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

2、甲方对乙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相关行为有勤勉指导义务。

十三、商标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本协议许可商标第一年使用费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

此后,每年的使用费比上一年度增加百分之十,付款日期为该年度的3月1日之前。

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第564788号和第422853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

2014年10月25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了出让商标为第564788号“/”商标、第4228531号“/”商标的协议,其中约定“出让方是合法所有人,出让方与受让方已经就出让事宜达成协议。

受让方知悉出让方许可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使用出让商标以及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再许可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出让商标(许可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事实及所有协议,受让方尊重并认可该等协议效力,所有协议中约定的许可费用均依协议规定归属原许可人或再许可人,受让人对许可费用不主张任何权利。

”2014年10月25日,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沙驰国际公司(本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知悉转让方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使用出让商标以及沙驰国际公司(本诉原告)再许可上海奇能公司(本诉被告)使用出让商标的事实及所有协议,受让方尊重并认可该等协议效力,所有协议中约定的许可费用均依协议规定归属原许可人或者再许可人,受让人对许可费用不主张任何权利。

2015年初,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向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支付80万商标使用费;

2015年11月,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向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支付120万商标使用费;

2016年7月27日,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向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2016年9月2日,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向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发送律师函,终止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

庭审中,被告上海奇能公司认可2016年9月8日收到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向其发送的终止上述合同及授权书的律师函。

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和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均认可被告上海奇能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支付许可年度商标使用费总额为494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许可年度商标使用费494万元中尚余294万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许可年度商标使用费494万元,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时,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仍未支付其中的294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下面本院对本诉被告的辩论意见逐项予以评析:一、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原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条件已不存在,其无权主张该商标使用费。

本案中,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是否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决定着本诉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是否成立。

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通过和涉案二商标的持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获得《授权书》的方式,取得使用涉案二商标,并有权将其获得的商标权利再许可的权利,从而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后虽然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了出让涉案二商标的协议,但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涉案二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本诉原告和原商标权利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且上述合同中并未对商标转让行为对许可合同的影响进行约定,故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仍为涉案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依据上述合同使用涉案二商标并对外再许可。

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诉被告辩称在涉案二商标转让后,本诉原告未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再次备案,本诉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许可本诉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涉案二商标的转让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有关该合同的再次备案问题,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涉案二商标在转让之前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但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涉案二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未进行重新备案。

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未对商标转让行为对许可合同的影响进行约定,且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一方,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故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保证许可商标权利真实有效,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保证许可商标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

”本案中,本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将涉案二商标转让和注销商品的事实告知本诉被告,但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所享有的再许可涉案二商标的权利是真实有效的,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未将上述事实向其告知,给其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造成妨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诉被告辩称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沙驰国际公司(本诉原告)签订的《协议》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

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沙驰国际公司(本诉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显示涉案二商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对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知晓的,且受让人对许可费用并不主张权利,其中并不包含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所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处置或移转,未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权利造成侵害,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且该《协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故对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支付剩余商标许可使用费29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其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数额。

违约金和要求的利息损失,均属于对违约方的惩罚,在本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不再支持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上海奇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沙驰国际公司返还商标使用费1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在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支付给案外人张鹏的320万元系反诉被告非法收取,属不当得利,应当与张鹏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反诉原告在其诉讼请求部分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本诉被告上海奇能公司认可2016年9月8日收到本诉原告沙驰国际公司寄送的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书》的律师函,故本院对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2011-SATCHI-QN-001)于2016年9月8日解除;

二、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2940000元;

三、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沙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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