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住所地醴陵市王仙镇清潭村牛行嘴组。
经营者:罗海军,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以下简称海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经营者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6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第1116603号商标的专用权并进行了举证。
被告海英商店答辩称:被告并非生产厂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产品鉴定方式及程序不合法,未取得被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系守法公民,无力聘请律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即(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75号公证书(内含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王绍齐百货批发部信誉卡,因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立一一对应关系,且缺乏相应的产品来源上线的身份证明,被告亦未提交正规的交易发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沐浴露、爽身粉、花露水、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7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7年3月2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6月2日,该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醴陵市中共醴陵长庆示范区清潭村总支部委员会旁边的海英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罗海军),杨健炜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公证员余某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并附卷于公证书,工作人员金某使用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定书作于2017年6月6日,鉴定人为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
该鉴定书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六神95ml花露水一瓶。
该商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和“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瓶颈处标有横向的“六神”文字,瓶身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信息,瓶底标有“20180317AYXHS”编码信息。
另查明,被告海英商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横向和纵向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经鉴定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未取得被告的认可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其当庭亦从生产批号、防伪线、气味三方面陈述了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参与,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认为其仅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且涉案侵权商品非系其销售,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包含封存实物)的效力,其亦认可公证书所载的海英商店门店照片及其经营地址与其经营的海英商店吻合,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涉诉公证实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性质、销售期间、过错程度及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产生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其他必须产生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经营者罗海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经营者罗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经营者罗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醴陵市王仙镇海英商店(经营者罗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蕾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礼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