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76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豫鑫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高桥文化城。
经营者:陈兰英。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豫鑫文化用品批发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