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190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进淼超市,经营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体育场东路的“世纪华联超市”,注册号340403600225019。
经营者:刘进淼,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贸易公司)诉被告田家庵区进淼超市(以下简进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淼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劲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进淼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
2.赔偿华劲贸易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进淼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693706号、1375599号、693716号、3480169号、1932797号、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华劲贸易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华劲贸易公司调查发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体育场东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店内销售侵犯华劲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
进淼超市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进淼超市没有尽到相应义务,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华远公司的商标权并造成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进淼超市未作答辩。
华劲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淼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华劲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7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某1、李某2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体育场东路的“世纪联华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田家庵区进淼超市,由李康购买腰带一条。
共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电脑小票(电脑小票标注商品名称为“百货”)及凭证号为000263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处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经本院比对,案涉的皮带,皮带扣正面使用图案,吊牌使用图案、文字与华远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华劲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有权就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带、皮带、腰带等。
而进淼超市所销售的皮带与华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系同一种商品,涉案皮带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进淼超市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关于进淼超市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华劲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进淼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淼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劲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庵区进淼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田家庵区进淼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田家庵区进淼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本案证据材料: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5)济长清证经字20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权,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三、(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7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和购买票据。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四、律师费3000元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