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幸仁涛、谢日升,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红梅,湖南金州(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兴国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单某、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单某、曾某某,辩护人幸仁涛、卢地福、胡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的出租房内,利用假的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的外包装、酒瓶,自己灌装,假冒高端白酒进行销售,牟取暴利。
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单某先后向被告人程某某及龚某支付人民币97.3万元及人民币77.84万元,购进假的茅台、五粮酒等高端白酒,在赣州市章贡区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支付9万余元,购进假的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进行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单某时,从其仓库中查获假冒的茅台酒320瓶、五粮液酒136瓶、剑南春63瓶、水井坊10瓶、国窖1573白酒16瓶、洋河系列白酒24瓶。
上述假冒的白酒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数额较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
2、辨认笔录、搜查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其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他从2015年开始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的白酒中既有真酒,也有假酒。
2、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卖假酒外包装的“胡三吧”,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真酒的价值及假酒外包装所花的费用,应在犯罪总额中予以剔除。
被告人单某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他只获利五、六十万元,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酒,既有真酒,也有假酒。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在法庭提出,1、被告人单某的非法获利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认定为五十五万元。
2、被告人检举、揭发销售假酒外包装的“胡三吧”,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的出租房内,利用假酒外包装、空酒瓶及低端白酒,通过自己灌装和包装的手段,假冒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对外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被告人单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和“昊天酒业”,通过其妻子黄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程某某支付购买假酒款项共计人民币97.3万元,向龚某支付购买假酒款项共计人民币77.84万元。
被告人单某将假的茅台酒、五粮液等白酒,加价销售,牟取暴利共计100余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从被告人单某处购进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的假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加价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单某的仓库中查获假茅台酒320瓶、五粮液酒136瓶、剑南春酒63瓶、水井坊酒8瓶、国窖1573白酒16瓶、洋河酒系列24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款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单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短信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昊天酒业”。
从2015年开始,他从程某某和龚某处购进假酒,在赣州市章贡区向曾某1、王某、邹某1、曾某某、涂某、曾某2等人进行销售。
其中,向曾某某销售假酒约七、八万元。
程某某和龚某都是通过恒宇物流公司发货。
程某某和龚某销售给他的酒比市场价低很多。
程某某和龚某还告诉他,酒的外包装有瑕疵。
他知道是假酒。
他与龚某、程某某之间除假酒生意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他的妻子黄某向程某某和龚某支付购买假酒的款项。
经核对,从黄某的账上向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分别转入51.66万元、39.59万元、6.05万元;
从黄某账上分别转入文玲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3万元,转入赵冬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7)15万元,转入龚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1)59.84万元。
各类假酒的进价分别是,茅台酒1件1300元至1500元,五粮液1件750元至900元,剑南春1件500元,水井坊1件300元,梦之蓝1件300元。
海之蓝1件200元至420元。
各类假酒的批发售价分别是,茅台酒3000元至3600元一件,五粮液2000元至2400元一件,剑南春1200元至1300元一件,海之蓝100元一瓶,天之蓝210元至220元一瓶,梦之蓝400元一瓶,水井坊250元至260元一瓶。
做假酒生意,他共获利100余万元。
经被告人单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及龚某,确认购买假酒的曾某1、王某。
2、证人黄某、单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单某的妻子。
单某是单某的父亲。
单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和“昊天酒业”。
从2015年开始,黄某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尾数9972)转账给程某某。
3、银行流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从黄某中国银行(账号62×××72)向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分别转入51.66万元、39.59万元、6.05万元;
向文玲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转入3万元,向赵冬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7)转入15万元,向龚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1)转入59.84万元。
4、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单某的短信记录、恒宇物流公司的货运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就是做假酒生意的,没有真酒。
他从胡三吧处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如空酒瓶、外观标识、纸箱等,自己灌装和包装,加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
他向单某销售的假酒是茅台酒、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等。
其中,飞天茅台1件1300元,普通五粮液1件750元,五粮液1618的900元1件,水井坊1件500元,剑南春1件750元或900元。
他通过恒宇物流发货给单某。
除假酒生意外,他与单某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单某通过黄某的账户向他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支付购买假酒的款项。
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他从2015年开始做假酒生意。
经被告人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单某,确认销售高档白酒假包装的“胡三吧”。
5、证人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恒宇物流公司发货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2年8月开始,他在恒宇物流公司工作。
该物流公司主要经营湖南长沙、江西赣州的物流运输业务。
该公司在赣州的地址是章贡区京九路五龙北区北苑2栋。
经曹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及龚某曾到恒宇物流长沙公司发货。
程某某在货运单上注明“康收”、“贺收”等。
龚某在货运单上注明“园收”。
6、证人蒋某、宋某、涂某的证言、短信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蒋某、宋某在单某经营的“宏达烟酒店”看店、送货,涂某是业务员。
店里销售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洋河系列、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
茅台酒1瓶680元至820元;
五粮液1瓶610元,剑南春瓶330元,水井坊1瓶约410元。
经涂某辨认,确认购买假酒的王某。
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通过曾某某,他认识单某。
后来,从单某处购进白酒、红酒。
与市场价相比,从单某处购买的五粮液便宜20元,茅台酒便宜100元、剑南春便宜10至20元。
8、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从2015年3月开始,他从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宏达酒业”购进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
茅台酒1瓶810元至820元,五粮液1瓶520元至530元,剑南春1瓶230元至240元,水井坊1瓶290元。
他从单某处购进销售价值约30万的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种类白酒。
从他仓库还查获销售价值173880元的白酒。
经曾某2辨认,确认送酒的蒋某。
9、证人邹某1、卢某、郑某的证言证实,邹某1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东侧水韵嘉城×区×#楼×#商铺,从单某处购进销售价值约三十余万元的茅台酒和五粮液。
卢某从邹某1处购进茅台、五粮液及水井坊。
郑某从单某处购买剑南春1瓶的价格是260元。
经邹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单某、曾某某及送货的蒋某。
10、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他从单某处购买剑南春26件、茅台8件、五粮液20至30件。
其中,剑南春1瓶200至210元,茅台酒1瓶600至630元,五粮液1瓶350元。
他购买假酒,花费约八、九万元;
销售假酒,共获利1万余元。
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确认送假酒的男子宋某、蒋某。
11、证人邹某2、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邹某2以1440元的价格从曾某某处购买一件剑南春。
2016年9月,康某以360元1瓶的价格,从曾某某处购买6瓶剑南春。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窑下村×号仓库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飞天茅台酒320瓶、梦之蓝6瓶、天之蓝16瓶、海之蓝2瓶、剑南春63瓶、散装洋酒26瓶、水井坊八号2瓶,水井坊6瓶、国窖1573酒16瓶、五粮液136瓶。
2016年9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租住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八组)进行搜查,提取到五粮液酒瓶盖、防伪标识、条形码、外包装及茅台酒标识。
13、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海之蓝、天之蓝、水井坊、国窖均系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分别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等种类白酒的市场建议零售价。
从被告人单某及邹某1、曾某1、曾某2处扣押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种类白酒均是假酒。
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提取的五粮液标识、茅台酒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单某、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15、扣押清单及没收决定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款项人民币3万元,并予以没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温某、谭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进货单、利润表、礼金单及证明,用于说明被告人单某合法收入的数额及来源。
由于审理查明的销售金额是根据由“黄某”的账户转入被告人程某某及龚某的银行账户的数额累计计算得出。
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单某的非法所得只有50余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单某的非法所得是根据被告人单某进货的数量、假酒的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额及被告人单某在侦查期间供认获利100余万元。
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单某在法庭上提出的,他们之间存在购销真酒的辩解意见。
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供认,他们之间只有假酒的生意往来。
且在被告人单某处查获的茅台酒、五粮液等均是假酒。
两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制造假酒的成本,如外包装、标识等费用应犯罪总额是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程某某支付外包装、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等费用系为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在犯罪总额中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单某、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单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单某、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单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单某交待,他从“胡三吧”处购买假茅台、假五粮液等白酒的外包装,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
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庆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曾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酒类经营。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