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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21刑初333号
案件名称耿彬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彬,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曹县,住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耿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耿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城墙胡同一院内生产假冒“花冠”、“泸州老窖”、“洋河”等品牌白酒。

2017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耿彬制造假酒的现场扣押“泸州老窖特曲”(38度)41箱(1X6),“泸州老窖特曲”(52度)5箱(1X6),“泸州老窖特曲”(38度)29瓶,“海之蓝”18箱(1X6),“海之蓝”60瓶,“洋河大曲蓝瓷”29箱(1X6),“洋河大曲蓝瓷”2瓶,“金冠绵柔”17瓶,“三星冠群芳”17箱(1X6),“三星冠群芳”1瓶,账本2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8张、人民币3950元、手机2部及生产假酒用的瓶盖、外箱、内盒等包装物品一宗。

经鉴定,上述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4.3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耿彬向刘某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1箱、“洋河海之蓝”2箱、“洋河大曲蓝瓷”2箱、“金冠绵柔”18箱,销售金额共计4000元。

被告人耿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刘某、郑某、段某、李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济南川贵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销货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鉴定证明书,花冠集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鉴定报告书及证明,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耿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耿彬自愿预交罚金三万元,退出违法所得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4.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耿彬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预交罚金、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酒、人民币3950元及生产假酒用的瓶盖、外箱、内盒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曹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耿彬所退赃款50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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