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5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廊海路雅瑶综合市场水果行***号,注册号440121600262731。
经营者:李源峰。
被告:李源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源江,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李源峰、李源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李源峰、李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粮集团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三被告辩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在没收到法院传票前,被告并不认识“福臨門”品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福臨門”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其次,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标志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
比如“福盈门”和原告“福臨門”,存在明显差异,易于区分,一是文字上,“福盈门”明显不同于“福臨門”,二是“福臨門”三字有一定的装饰或艺术加工,或是上下有条纹,或是“福臨門”二字有背景图案,但是“福盈门”三字没有任何装饰。
至于原告所称的“福”字构成相近的问题,实属狡辩,因为涉案的“福”字是正常且极为普遍的书法表现形式,不仅仅在本案的标志和商标中,在很多产品、印刷品和艺术品中,均采用这种字形,公众在很多场合里都能看到,其实质是—种通用的艺术字体,原告无权干预他人正常使用,因此,“福盈门”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完全可以区分,不存在混淆,不构成相似而造成侵权。
最后,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批发市场北21号(文伟经营部;
联系电话:150××××6336)购进,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椐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被告销售的一瓶食用油利润约2元,至今售出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产品所得利益也不超过100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能是100元。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漫天要价6万元,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三,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经济下行,生意艰难,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数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在被告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不能销售相关产品,而是迳行起诉。
被告作为小商户,虽然缺乏专业的辩别能力,但如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肯定会予以配合,在查实后绝对不会销售侵犯其商标产品。
原告的行为,是利用低层次经营者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薄弱的缺点,滥用诉权,完全是“专利贩子”的姿态通过所谓的商标侵权诉讼意图获取超额利益,有损其国有大型企业形象,给法院和被告造成不必要精力和财产的损耗。
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构建和谐社会大局,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福臨門”(包括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第690278号“福臨門”(包括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派叶小敏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两名公证人员与叶小敏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综合市场附近的“德丰商店”,该店内悬挂印有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广州市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盈门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一瓶,价格为11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叶小敏与公证人员一同将所购商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将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打印刻录成光盘。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524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福盈门”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700毫升)及《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外贴标签上有“福盈门”标识,显示生产商为广州市康泰食品有限公司;
《收据》上记载:700毫升花生油1支11元,并加盖了“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印章。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贴标签上的“福盈门”三字中““福”字写法与原告6167565、690278号商标的美术字体写法是一致的,且福字文字比例比其他的构成要素放大了数倍,且其字音义与原告商标较为近似,故主张该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少,获得的利益不高,并提供了送货单一张作为证据。
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无盖公章,且被告无法提供合同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举证了2011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当中的驰名商标中包含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提交了号码为34408779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号码为18079393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750元)。
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
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李源峰。
三被告确认李源江是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发票、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福臨門”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受让所得,其作为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有“福盈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福临门”注册商标读音接近,文字接近(只有中间一字不同),文字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均为极力加大突出“福”字,缩小后两个字,后两个字均位于“福”字右上角)且抄袭了“福”字的独特的写法,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不明显,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同,应当认定为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福临门”商标。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虽然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交与上述送货单对应的购买发票。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源峰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李源江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
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李源江、李源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李源江、李源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德丰商店、李源江、李源峰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