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09号原告: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永灿,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与被告谢永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跃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被告谢永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跃马公司ZL2011304XXXX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其为名称是“紫外线消毒器(YM-9003)”,专利号为ZL2011304XXXX6.9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跃马公司发现,谢永灿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二者外观相同。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永灿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由我方生产的,是从广州的展会上获得的;
2.实物是有型号及包装的,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00元/个,请法院考虑我方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理查明,张峰荣是专利号为ZL2011304XXXX6.9、名称为“紫外线消毒器(YM-9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分类号为24-01,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0月2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月11日,跃马公司与张峰荣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峰荣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跃马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及于专利的有效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
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单独向侵犯该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2017年2月17日,跃马公司的代理人陈娜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于当日随陈娜到达广州市白云区XX路的“XX国际化妆品采购中心”一楼,在门面显示为“AXX0”“盛美美甲”的店铺,陈娜购买了商品一个,支付100元,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陈娜将所取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监督,并制作(2017)粤广广州第0101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送货单及名片各一个。
产品包装上有“PEIMEISIMEI、898-8”等字样。
经对比,跃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谢永灿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底座的形状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头在上面,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部有一个扣角,专利的电源接头在下面;
3.被诉侵权产品两边有一个凸起,而专利没有。
故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没有落入跃马公司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谢永灿确认其为公证购买地点的经营者,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2016年广州美博会秋季展会采购的参展样品之一,该样品买来后一直摆在档口内,仅有一件,故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提交公告号为USD0591864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5月5日,分类号为24-01(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跃马公司认为谢永灿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附图相比,整体视觉上差异显著,并无构成相同或近似,故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跃马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100元、律师费发票13000元,拟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对经济损失方面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予以酌定。
谢永灿对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谢永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路1XX-XX号号XX商业综合批发广场X座一楼XXX号,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行业类别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跃马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发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7)粤广广州第01012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谢永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跃马公司经与专利号为ZL2011304XXXX6.9、名称为“紫外线消毒器(YM-9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跃马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谢永灿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紫外线消毒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均为长方体构造;
2.主体分上、下两部分,两部分连接处存在一横向凸出部;
3.正面前端有一弧度较大、边缘平滑的翻盖,翻盖上有纵向的三条线将翻盖分为中部略宽、两边略窄的三部分,翻盖中部的底端有一向外凸出的扣手;
4.主体的顶部右上角有一小圆柱形凸起的按钮;
5.主体的底部有四个小圆柱形支撑脚。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支撑脚上无花纹,专利设计底部的支撑脚上有圆形及条纹形花纹;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头在背面的上部,专利设计的电源接头在背面的下部;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下部有一个小正方形的凸起设计,左、右两面各有一个门拱形的凸起设计,专利设计相应位置没有凸起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正面的弧形翻盖设计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正面视图基本一致,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均位于背部或底部,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谢永灿当庭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并确认侵权产品买回后摆放在档口内,故其许诺销售行为亦足以认定。
至于制造行为,谢永灿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批发,经营规模不大,其本身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跃马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确实由谢永灿制造或委托制造,故本院对跃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谢永灿当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谢永灿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谢永灿提交的对比文件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与侵权产品同为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第24-01类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与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类长方体设计,但在整体结构设计、翻盖的设计、底部垫脚的设计、顶部按钮的设计、两侧面及背部的凸起设计等部分均存在显著的区别。
故从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对于谢永灿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谢永灿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跃马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跃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跃马公司要求谢永灿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谢永灿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本院对跃马公司诉请谢永灿停止实施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跃马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谢永灿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跃马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的,许可使用费不能直接参照适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谢永灿为个体户经营,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跃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谢永灿赔偿跃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跃马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永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紫外线消毒器(YM-9003)”、专利号为ZL2011304XXXX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谢永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谢永灿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市跃马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谢永灿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