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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0102民初2870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870号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号楼A座19H座。

法定代表人:李月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公司法务。

被告: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92号中福广场18层01室B区-1。

法定代表人:孔晓红,总经理。

被告: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枫东路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国斌,副总裁。

被告: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行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卫红,首席执行官。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牌公司)诉被告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商贸)、被告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贸)、被告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商贸)等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立即停止侵害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共同赔���盾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

3、确认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的行为构成对瑞士工具有限公司以及盾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判令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本案诉讼费由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承担。

事实与理由: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高质量箱包的瑞士企业,其生产的箱包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为在中国保护其商标等知识产权,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017660号,核定使用的类别和商品项目为第18类上“书包、背包、公文包、钱包(钱夹)、手提旅行包(箱)、运动包、包”等商品。

同时瑞士工具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盾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和经销其品牌箱包,并授权盾牌公司对任何侵权行为依法提起维权诉讼。

盾牌公司发现福州商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标志的箱包。

盾牌公司购买了两只福州商贸所销售的箱包,在箱包正面、背面、吊牌、拉链金属拉环、内衬等位置均标有“”标志,吊牌处有上海商贸、江苏商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标志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017660号“”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显著部分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二者均使用在“手提旅行包(箱)、包”商品上,商品一致,必定会导致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同时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将与上述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其箱包商品的装饰性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辩称:1、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使用的“”标志为案外人威戈有限公司(WENGERS.A.)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亦是威戈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并且威戈有限公司已授权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合法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2、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只是盾牌公司的空壳关联公司,并无实际经营。

3、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志坚(LiZhijian)控制的包括盾牌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曾经是WENGER品牌箱包在中国的代工厂,其明知威戈有限公司和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对“”标志及“”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仍注册15017660号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威戈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申请。

5、威戈有限公司的WENGER品牌有悠久历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创立时间远早于第15017660号商标申请时间,并且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早已在中国开始销售标有“”标志的箱包,不存在攀附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商标声誉的情况。

6、威戈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后经过异议复审获准初审公告,后被他人提起异议,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获胜几率很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盾牌��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商标证书、A2授权委托书、A3侵权箱包照片、A4发票、A5收据、A6广交会发票及产品照片、A7盾牌公司实体店照片、A8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官网、A9盾牌公司网络销售图片、A10公证书、A11泉州惠美箱包有限公司收购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公证证明文件,A12楚格州商业登记局经营范围变更公证证明文件、A13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网站、A14国际号1002196驳回通知、A15国际号1002196A驳回通知、A16国际号1023587驳回通知、A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748407号“WENG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盾牌公司申请,本院当庭拆封A10公证封存物,各方确认封存物密封完好,封存物品为A10《公证书》中展示的5个箱包,细节详见《公证书》照片13-21。

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商标网查询信息,威戈有限公司在2012年就开始申请11748407号商标,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

B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212566)。

B3、盾牌公司的商标查询信息(No.15017660),该商标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申请,商标注册日为2017年2月24日,威戈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申请程序。

B4、威戈有限公司的独家被许可人(LICENSEMANAGEMENT,LLC)确认从2003年开始授权GroupIIIInternationalLtd.在美国和加拿大地区使用包含标志的WENGER品牌系列商标的授权经销协议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5、GroupIIIInternationalLtd.确认从2006年开始授权上海商贸等在中国经销带有威戈有限公司商标(包含标志)的商品的授权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6、2013和2014年威戈有限公司签发给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等多家分店的授权书。

B7、Wenger商标许可确认书。

B9、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2008和2009年产品图册。

B11、多家杂志,日期为2013年和2014年2月,早于盾牌公司商标申请日期。

B12、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摘录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13、泉州惠美箱包有限公司控制的一家与箱包无关的外国公司。

B14、盾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B15、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调查报告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16、“汉特工厂资料”以及“经销商订单”相关电子邮件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17、2011年1月26日的报价表。

B18、泉州新汉特箱包轻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B19、GroupIIIInternationalLtd.首席执行官声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B20、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

B21、关联公司示意图表。

B22、2007年-2013年上海辉立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商贸的曾用名称)销售WENGER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B23、锦江麦徳龙与上海商贸的采购供货协议。

B24、京东商城与苏州商贸签署的购销协议。

B25、天猫商城部分销售发票。

B26、威戈在天猫商城的官方网店。

B27、上海商贸的企业信用信息,上海辉立商贸有限公司是上海商贸的曾用名称。

B28、自建官方网络平台。

B29、检索报告。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盾牌公司以及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有关的事实。

2014年7月2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150176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第18类:书包;

捆扎用皮带;

背包;

钱包(钱夹);

公文包;

手提旅行包(箱);

运动包;

包;

伞;

宠物服装(截止),初审公告期2015年5月13日,注册日期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注册公告期2017年1月14日。

2016年8月15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授权盾牌公司使用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以及对有关商标的侵权行为以盾牌公司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瑞士工具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盾牌公司被授权后在京东等平台销售带有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的箱包。

盾牌公司提供的证据A6-A9上均没有显示时间早于2014年7月2日(商标注册申请日),因此,盾牌公司关于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广泛使用,2014年就有商标的在先权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2、与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以及标志有关的事实。

2012年11月15日,威戈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WENGER”组合图形作为商标注册,注册号11748407,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国际分类18类。

2016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615号《第11748407号“WENG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以被异议商标图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决定第11748407号“WENG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经威戈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1月6日,国家版权局核发了国作登字-2016-F-00212566《作品登记证书》,作品为3D。

根���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提供的公证、认证书显示,LICENSEMANAGEMENT,LIC与第三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签署《协议》,2003年3月11日开始,LICENSEMANAGEMENT,LIC授权第三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等,并就许可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1.定义(l)‘协议区域’系指美国、加拿大和美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加勒比地区”;

“2.权利授予(ii)”部分对“威戈十字设计”的单独使用作了限制约定,除当在某一产品的大小和款式使“威戈十字设计”无法与特定字词同时使用,或除非许可方另行批准时,公司可在获得许可后,在某一产品上单独使用“威戈十字设计”。

此后,第三集团��际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商贸前身上海辉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授权商品为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年-2014年期间,威戈有限公司授权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

2017年6月8日,威戈有限公司授权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使用含涉案WENGER3D徽标在内的8项商标、标志,授权有效期限为2007年至2017年。

另查明,在2014年7月2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第1501766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在中国已被广泛使用于威戈有限公司授权的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上,并在各种杂志上对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在自有宣传册、各大展会对带有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的产品作了大量宣传,并在自有门店、京东、天猫、麦德龙等销售平台销售。

带有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的箱包等产品在中国有一定的受众群体和社会知名度。

本院认为,1、关于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的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盾牌公司提出,2003年3月11日的《协议》中的协议区域不含中国;

2017年6月8日威戈有限公司的授权存在倒签,授权许可的期限早于授权签署时间。

本院认为,2017年6月8日威戈有限公司的授权可视为对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此前使用相关商标、标志的追认,据此可以认定福州商贸、���海商贸、苏州商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的授权成立。

2、关于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使用的标志“”与盾牌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从造型上看,“”与“”主画面均为“十字”;

从色彩搭配上看,双方均使用过红底白十字或者黑底白十字两种色彩搭配;

从呈现方式上看,两者均有以丝织物、金属、印刷品等材质出现在箱包等商品上。

综合上述,两者差异不大,区分度不高,使用商品范围相近,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讼争双方对于“”与“”两者近似亦没有异议。

3、关于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是否对“威戈十字设计”即“”享有使用在先权利。

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方盾牌公司提出,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将“”作为商标单独使用在箱包等产品的醒目位置,而威戈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使用该标志的时间长短并不获得使用该标志合法权利;

即便是装潢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向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因“威戈十字设计”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威戈有限公司所谓的在先装潢权是不合法的。

威戈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方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抗辩称,“威戈十字设计”是威戈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的标志,威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在先装潢权。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因此盾牌公司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仅能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即便作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如果知名商品权利人提出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禁用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威戈十字设计”的权利人威戈有限公司及其被授权方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并未向法院提出上述权利及侵权主张。

盾牌公司提出的禁止“威戈十字设计”用于装潢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与“威戈十字设计”标志近似。

而威戈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将“WENGER”作为注册商标,瑞士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将“”作为注册商标,威戈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早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并在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日2014年7月2日之前,威戈有限公司的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已被广泛地使用在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上,并长期在杂志上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在市场上,WENGER®及“威戈十字设计”有一定辨别度和受众群体。

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以及2003年3月11日《协议》中“2.权利授予(ii)”的约定,威戈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方福州商贸、上海商贸、苏州商贸可以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威戈十字设计”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但是,除当在某一产品的大小和款式使“威戈十字设计”无法与特定字词同时使用外,均应与WENGER®同时使用,以区分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4、关于盾牌公司主张39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鉴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期2017年1月14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方盾牌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盾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7日此段较短期间存在实际损失,故盾牌公司提出赔偿3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行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贸有限公司、行家商贸(苏州)有限公司可以在原使用范围继续将“威戈十字设计”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但除当在某一产品的大小和款式使“威戈十字设计”无法与特定字词同时使用外,均应与WENGER®同时使用;

二、驳回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盾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颖(威戈十字设计)(第15017660号注册商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品,但可以要求其附件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向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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