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和精密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剡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
法定代表人:永守重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和精密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和公司上诉称,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外国法人,且本案所涉案情复杂、重大,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日本电产株式会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因安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但本案标的额并未到达应由本院管辖的范畴,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应由本院管辖的其他情况,故上诉人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