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314号原告:徐宁,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可爱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光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宁与被告天津可爱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爱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可爱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车;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1××××.9,专利名称为前大灯(M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专利产品由于设计风格独特,外观新颖,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广受电动车整车厂及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而正是由于专利产品所蕴含的巨大的商业利益,引来许多模仿者。
被告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仍擅自生产、销售包含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电动车,主观恶意较深,且获利丰厚,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可爱鸟公司辩称,对公证保全的电动车为被告生产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不知道该设计产品系专利产品,且被告生产电动车使用的前大灯系从原告所在的天津爱徕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徕克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托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处购买,有合法来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宁系专利号为ZL20153041××××.9“前大灯(M1)”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徐宁提交的完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10日,徐宁缴纳了年费90元。
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电动车、助力车及自行车前部照明的配件,设计要点为该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呈四边形,下端略宽,上端略窄,两端均为弧形圆角;
产品正面分为三层,外侧较窄,中间较宽,内部近似长方形;
产品正面两侧有平行的两条凸起条。
被告可爱鸟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技术开发、转让、咨询;
自行车、电动车、童车及零配件制造、销售等。
2017年5月3日,徐宁委托代理人同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天津市112国道与乡村公路交口的“天顺童车”商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徐宁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可爱鸟电动车”两辆。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徐宁支付公证费3000元,支付涉及本案的电动车购车款1600元。
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拆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可爱鸟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有合格证一枚,有“晶工电子”字样。
可爱鸟公司提供爱徕克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其与托普公司(又名“晶工电子”)签订的采购供货协议和送货单,用以证明其电动车上使用的前大灯系从爱徕克公司和托普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
徐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可爱鸟公司从徐宁所在的爱徕克公司购买的前大灯系M3和M5型号,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的M1型号,这三个型号差别较大;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托普公司“晶工电子”的标志,说明该产品系托普公司生产,不是爱徕克公司生产;
第三,可爱鸟公司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托普公司追偿,不影响可爱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经当庭核实与对比,可爱鸟公司从爱徕克公司购买的前大灯系M3和M5型号,与本案徐宁作为权利基础的M1型号前大灯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异,可爱鸟关于其涉案产品系从爱徕克公司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托普公司“晶工电子”的标志,徐宁对此亦认可,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托普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评价报告、公证书、采购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宁系专利号为ZL20153041××××.9“前大灯(M1)”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可爱鸟公司对徐宁的专利亦未提出异议,徐宁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徐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认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电动车的配件,属于同类产品。
经当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徐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爱鸟公司将侵权产品安装在电动车上出售,属于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可爱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可爱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其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本院认为,首先,可爱鸟公司提供了其与托普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协议和送货单,徐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可爱鸟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可爱鸟公司从爱徕克公司购买的M3和M5型号前大灯,与本案徐宁作为权利基础的M1型号前大灯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异,且徐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可爱鸟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最后,可爱鸟公司未提供其已经支付对价的证据。
综上,徐宁要求可爱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爱鸟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安装侵权产品的电动车;
徐宁要求可爱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此,可爱鸟公司虽然无需赔偿徐宁经济损失,但应当赔偿徐宁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徐宁保全证据所支出的购物费1600元,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证据保全费用3000元系徐宁购买本案证据及其他电动车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公证费;
徐宁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服务发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费。
综上,本院确定徐宁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可爱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宁专利号为ZL201530415948.9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可爱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宁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宁负担1300元,被告天津可爱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