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48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BINSONIANSCOT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林院,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诉被告袁林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林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2万元,合计22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袁林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比肯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12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记载19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处挂有“福林风扇灯饰”招牌的商铺,经出示编号NO0004729订货单,购买货品一件并当场获取名片一张。
名片载明“袁林院”“福林风扇灯饰”;
订货单载明“福林风扇灯”,交易金额为855元;
商铺工作人员在李文龙付款后在该订货单记录“已收货款已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保修卡各一件及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
保修卡显示“福林灯饰”字样。
说明书、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金额为1118元的文印费发票,主张本案支出文印费100元;
主张公证费7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主张购买产品费用855元。
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在另案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结合公证书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林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袁林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被告袁林院负担1242(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明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