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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31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31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第S1幢1-2层B52号,经营者王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欣电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勤,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经营者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装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装置的���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部总共进货20-30个,原告取证买走的是最后一个,后来我们再也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同,原告的产品有充电有带蓝牙,我销售的产品不带蓝牙且不能充电,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3、我销售的产品是从大智路数码港旁边一楼的优博特科技进货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进��单,拟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标注为优博特科技、编号为0000163的进货单,无任何签章或经办人签名,作为孤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查,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6年11月10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李伟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倩来到位于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111号万达广场B52号的“新欣电子”店铺,李伟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数码拍照后,杜冰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索取了手写《专用发票》(编号:0002065,未加盖公章)一张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编号02054192,加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数码拍照、封存,对小票单据进行复印,封存后的物品及小票单据原件均留存于杜冰倩处。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洪兴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665号公证书。

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源德盛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自拍杆产品费用15元。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发票单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自拍杆一件,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经营者王艳,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讯器材、办公用品等批发和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欣电子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新欣电子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辩称销售的产品不带蓝牙且不能充电,与专利权产品不同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是以权利要求2为基础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2并没有记载蓝牙或充电技术特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

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因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自拍杆是从大智路数码港旁边一楼的优博特科技采购,并提供了印有优博特科技字样的购货单据,但该单据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在不能提交采购合同或者付款凭证情形下,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的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在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依法也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新欣电子经营部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11015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欣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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