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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74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华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诉被告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以下简称果洲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鑫、黄志坚,被告果洲日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诉称:原告立白公司是中国领先的洗涤用品生产企业,2016年洗涤剂销量全国第一、世界第四,年销售额达到180亿元人民币。

原告生产的洗涤产品质量优良,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为了宣传推广“去渍霸”等洗涤产品,原告在全国各大电视台投放了大量广告,因此赢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正是看到了原告的卓越商誉和其洗涤用品的广阔市场,进而采取“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

“去渍霸”商标(第3类)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8012647,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

洗衣液;

洗衣粉;

漂白水;

清洁制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香料: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粉、洗衣液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去渍霸”作为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被告的行为旨在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的商誉遭受损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原告依法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与技术监督局投诉,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与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的车间里查封侵犯原告“去渍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净含量3kg的1000袋、净含量1.36kg的360袋、净含量668g的720袋,洗衣液净含量2kg840瓶、净含量3kg的630瓶以及一大批侵权的外包装物料。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非法生产和销售假冒的“去渍霸”洗衣粉、洗衣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和销售侵权的产品、生产模具、半成品、包装物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享有的“去渍霸”注册商标专有权证一份,证明原高对“去渍霸”商标享有专用权;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去渍霸”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

3、执法照片4张,保存证据通知书一份,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南充市高坪区工商部门现场查封被告产品的情况。

4、原告产品外包装实物,证明原告产品的样式。

被告外包装实物,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商品近似。

5、广州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商品在网上销售。

6、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为“去渍霸”这个商标进行了大量的金钱投入。

7、央视市场研究报告清单,广州分公司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去渍霸”商标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去渍霸”商标并未注册成功;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没有印章,真实性不认可;

3、执法照片、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工商部门处理,原告没有权利再次起诉。

而清单不是查扣清单,而是证据保全证书,高坪工商部门也未对被告进行处罚,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4、原、被告产品实物外包装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两包装是有差异的,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搜索的内容是去渍霸天然亲肤洗衣粉,而搜索结果中不全是立白公司的产品,而立白公司现在使用的是“好爸爸”商标,表明“去渍霸”是洗衣粉的行业通用名称,被告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6、关于广告投入和市场研究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果洲日化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前提,商标侵权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工商部门处理,但不能同时向两个部门一并处理。

否则两个部门的处理结果不一样将产生矛盾。

本案原告已经于2017年3月6日向高坪工商局投诉过,他们已经受理,也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2、被告不构成侵权,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同样商标的,才构成侵权,使用相似的,并造成误导的才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使用了“去渍霸”文字,但被告使用的商标实际是“洁净冠军”,整体为“洁净冠军去渍霸”,与立白公司的“立白去渍霸”是有明显区别的。

高坪区工商部门对被告的产品是否在消费者中产生误导进行过调查,结果是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去渍霸”的文字构成,其中“去渍”表明的是洗涤用品的一般功能,而“霸”字表明的是洗涤功能的强大,综合起来该文字主要反映了洗涤商品的功能性,“去渍霸”在洗涤业内是通用名称,较立白公司早的企业也有使用,所以,被告在自己商品上使用“去渍霸”并不构成侵权。

3、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害后果,立白公司早在2014年就没有使用“去渍霸”商标,而且三年前其就没有生产立白去渍霸产品,而被告是在工商部门调查前一个月才开始生产使用“去渍霸”文字的产品,未对原告的市场占有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

即使认定侵权,被告也不存在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高坪工商部门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工商部门已经在进行处理;

2、在“百度”中搜索“去渍霸”,“百度百科”对“去渍霸”词条的介绍,证明立白去渍霸产品于2014年更名为“好爸爸”,即原告3年前就没有生产立白去渍霸产品,同时证明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3、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52条记录,申请注册“去渍霸”商标的记录,其中不仅有立白在申请,还有其他企业也在申请,而立白的申请中2015年和2012年的申请都是被驳回的。

证明“去渍霸”是行业中的通用名称,并非哪家公司专有商标。

原告对被告的上诉证据质证认为:1、高坪工商部门的制作的文书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2、百度搜索的内容没有有权机关的认证,真实性不认可;

3、原告主张的“去渍霸”商标是依法注册的,现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所指的52条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立白公司是“去渍霸”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12647),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商标分类第3类,包括肥皂;

洗衣液;

洗衣粉;

漂白水;

清洁制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南充市高坪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对被告果洲日化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展开调查,对被告的生产的洗衣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保全的洗涤产品包括去渍霸洗衣粉(3kg/袋,1000袋;

1.36kg/袋,360袋;

668g/袋,720袋)、去渍霸洗衣液(2kg/桶,840桶;

3kg/桶,630桶),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

对比原告生产的立白去渍霸洗衣粉包装袋和被告生产的洁净冠军去渍霸洗衣粉包装袋,在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正面正中位置显著使用了“去渍霸”的文字,其位置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位置一样。

再查明,原告立白公司委托的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淘宝网中对原告生产的去渍霸洗衣粉进行了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立白公司的去渍霸洗衣粉在网络中进行销售。

再查明,原告认可在三年前,即2014年其旗下“去渍霸”品牌全面升级更名为“好爸爸”品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801264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南充市高坪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据保全通知书及清单,原、被告产品的包装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生产的洗衣产品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形;

二、若存在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去渍霸”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其该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的洗衣粉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了“去渍霸”文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去渍霸”商标是行业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的规定,判断是否为通用名称应当有客观标准,但被告并未就通用名称问题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抗辩“去渍霸”是通用名称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首先,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而获利的情况。

由于原告其旗下“去渍霸”品牌于2014年全面升级更名为“好爸爸”品牌,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果洲日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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